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万达广场8号楼24层2401、2402室。
法定代表人:任玉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鹏、泰安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查才钰,被上诉人宫鹏、原审第三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锦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履行的是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成交价格260000元的原因有以下三点:①付款方式为全款购车;②签订该合同时临近年底,上诉人资金压力很大,急需回笼资金;③第三人因购买第一辆车时欠上诉人27600元,其承诺在付款时一并付清欠款。所以双方才约定的成交价格低于了出厂价格。虽然第三人当天支付了1000元定金,但是其后该合同因第三人无法全款支付购车款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其次,两份合同间隔时间3个月有余,中间受疫情影响,车辆的价格上涨,而且宫鹏的付款方式为贷款,上诉人的资金压力也已减轻,不可能再按年前的价格签订合同。第三,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也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同样的自卸车一辆,第三人购买该车辆的价格(包保险)为340000元,因挂牌时间拖后,上诉人给予其优惠后,第三人仍实际支付329650元。从两车价格来看,上诉人一审主张的315000元为正常合理的车辆售价,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价格260000元,明显不符合车辆的市场价。第四,宫鹏在诉讼中提交的2019年12月16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涉案车辆2020年4月份挂牌,但该协议书中已写明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建议追究其二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第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均主张支付车款264362.5元,已超额支付4362.5元,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付款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从来没向上诉人主张过返还,这不符合常理,也证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二、原审法院以实际购买人系第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与宫鹏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可以向宫鹏主张权利。至于宫鹏与第三人李磊之间是什么关系,双方有什么协议,只在其二人之间有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宫鹏辩称,上诉人公司刘自东和李磊之前约定购车款宫鹏不在场,也不知道,宫鹏只是在2020年3月31日到上诉人公司给李磊办理购车贷款事宜。当时还有李磊的妻子王娟一起去的,因为李磊的贷款办不下来,李磊的妻子也不能办理,然后李磊问刘自东宫鹏能不能办,当天宫鹏签了申请贷款协议。2020年4月2日刘自东给李磊打电话,然后李磊通知宫鹏,说刘自东说办理贷款需要再补签几份合同,其中就签了贷款协议和购车协议。当时上诉人说从贷款公司多贷款,就可以让李磊少付一些首付款。因为想要多贷款,所以协议上车的配置全部提高了,但是和实际买的车配置不符,具体的合同没有履行。宫鹏没有提车,也没有付款,是李磊找人提车的。宫鹏与李磊签的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写的日期是李磊和刘自东操作买车事宜的时间。买车与宫鹏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找宫鹏要过钱。
广顺源公司未作答辩。
李磊辩称,车辆是2018年产的,李磊2019年买过一辆,本案这辆车是2020年买的,不带自动篷布,别的品牌带自动篷布的出厂价是25万元到29万元之间。当时定价李磊和朱振杰、孙华军去的,谈的车价为26万元,包括上牌、保险、送保养两次。当天李磊支付了1000元定金,签了合同,合同也没有给李磊,李磊拍了一张照片。4月10日李磊付了9000元的购车款。李磊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第一辆车实际支付了车款306000元,发票金额是272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锦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宫鹏、广顺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60637.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原告锦港物流与宫鹏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销售方):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购车方):宫鹏370902198804121572乙方选购车型品牌:中国重汽豪曼汽车84自卸车颜色:红,内饰:豪华,付款方式、代办保险、代办购置税、代上牌处均未填写,改装项目价格:德国进口发动机280马力,豪沃10档变速箱,高顶、气囊座椅豪华驾驶室,前桥减震器,双骑马后悬架,冷却下防护装置,中国重汽行车记录仪,中控门锁,180进口油缸,153冲焊双轴加强版后桥,车架280高强版。合计315000元。备注:底六边八方形斗6.22.31.5m,整车金属漆。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预定车辆交纳定金¥20000.00,乙方支付定金后不购买车辆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宫鹏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因案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广顺源物流名下,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广顺源物流出具数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因本案车辆系被告向前海兴邦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2020年4月17日,前海兴邦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254362.50元。庭审时,宫鹏提交李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手机照片一份,载明:签订日期2019年12月25日,甲方(销售方):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购车方):李磊乙方选购车型品牌:豪曼前四后八自卸,成交价260000,付款方式全款、代办保险(是)、代上牌(是),包含保险(全险),送保养2次,包挂牌。乙方预定车辆交纳定金1000元。甲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李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证实案涉车辆系第三人李磊购买,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6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2020年3月31日宫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车辆的配置与第二份合同完全不同。被告宫鹏提交李磊交付车辆定金及购车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两份,2019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当天李磊给原告工作人员王丽转账1000元,2020年4月10日向其转账9000元,并注明购车款。被告宫鹏提交李磊每月向其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证实因案涉车辆系李磊购买但办贷款系宫鹏的名字,所以每月李磊都把要偿还贷款的款项通过微信转给宫鹏,由宫鹏还款,每月还款12755元,现已还款11期。宫鹏提交李磊与被告广顺源物流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该挂靠协议显示车辆所有人系李磊,车架号与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中的车架号相同,证实车辆是李磊所有,与宫鹏没有关系。被告宫鹏还提交其与李磊在买车前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甲方(实际车主)李磊乙方(名义车主)宫鹏经甲方请求,乙方为了帮助甲方购车而向银行贷款事宜,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向银行贷款,所得款项用于购车,车牌号鲁J×××××购车款裸车价260000元。二、甲方须按照乙方与银行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或贷款机构按时按期偿还贷款,甲方若未按照银行要求还款,则产生的利息、罚金由甲方承担,若因此而造成乙方信用损失,则由甲方承担恢复信用的赔偿责任2019年12月16号,证实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磊,宫鹏是名义车主贷款人,因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李磊承担,与宫鹏没有关系。另查明,第三人李磊称案涉车辆贷款数额为254362.5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64362.5元,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60000元,现第三人实际超付购车款4362.5元。李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宗,证实2020年4月19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刘自东给谭庆微信转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谭庆系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与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李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完全吻合。第三人李磊称其购买了车辆后因工作忙,并没有时间提车,因此找到其朋友孙华军去原告公司大白峪汽车城提车。原告称因时间比较长,记不清楚提车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原告提交其与宫鹏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宫鹏提交原告与第三人李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购买实际履行的系哪份合同。首先,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预定车辆交纳定金1000元。”宫鹏提交李磊交付车辆定金及购车款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当天李磊给原告工作人员王丽转账1000元,这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吻合,又于2020年4月10日向其转账9000元,并注明购车款。原告对此解释为该10000元(9000+1000)系李磊之前定了一台车后来并未实际购买,但之后并未向李磊退款,对此解释原告并未提交李磊另外订车的证据,亦未对为何没有退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还认可宫鹏并未按照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20000元的购车定金,对为何宫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定金,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品牌:豪曼前四后八自卸,成交价260000,付款方式全款、代办保险(是)、代上牌(是),包含保险(全险),送保养2次,包挂牌。”通过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明细,可知2020年4月17日前海兴邦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254362.50元,加上之前李磊向其转账的10000元,已超过260000元;通过李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实2020年4月19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刘自东给谭庆(系广顺源物流的工作人员)微信转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案涉车辆系由原告负责购买保险,上述行为均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款、代办保险(是)、包含保险(全险)相吻合。再次,宫鹏称其从未提车,第三人李磊称案涉车辆系其朋友孙华军提走,但在庭审时原告称记不清楚,案涉车辆的提车时间为2020年4月份,距今不到一年时间,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这么快就对提车的过程淡忘,再综合宫鹏提交的偿还购车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挂靠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均系第三人李磊,这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购车方为李磊相吻合。第四,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虽系手机图片非原件,但第三人李磊解释称其与原告当天只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该原件由原告留存并未向其提供,只让其拍照,故其没有上述合同的原件,且该份合同系2019年12月25日签订,原告提交的合同系2020年3月31日签订,2019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中的编号为NO.0000014,2020年3月31日签订合同中的编号为NO.0000272,时间在后的合同编号亦在后,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买卖过程实际履行的系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第三人李磊,车辆的成交价格为260000元。现前海兴邦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发放贷款254362.50元,加上之前李磊向其转账的10000元(1000+9000),已超过案涉车辆成交价26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财产保全费626元,共计1284元,由原告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李磊曾从上诉人处购买过另一辆自卸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买卖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李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另一份是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与宫鹏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上诉人认可两份合同销售的是同一辆车。被上诉人宫鹏主张:因李磊无法办理车辆贷款,以宫鹏名义签订的2020年3月31日合同只是为了给李磊购车办理车辆贷款用的,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李磊。李磊对宫鹏的陈述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从宫鹏与李磊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协议以及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磊的情况,应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李磊。关于宫鹏2020年3月31日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宫鹏主张其仅系名义购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3月31日买卖合同以宫鹏的名义签订,但宫鹏与李磊均主张:签订协议时,李磊、宫鹏是在上诉人公司内,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刘自东一起协商因李磊无法办理车贷而以宫鹏名义签订购车协议来办理车辆贷款手续。故本案应审查上诉人在与宫鹏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宫鹏与李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知情。首先,上诉人公司共销售同类型自卸车两辆,第一辆2019年4月由李磊购买,第二辆在2019年12月25日与李磊签订了销售合同,上诉人对于李磊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愿是明知的。第二,上诉人与李磊2019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后,李磊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定金1000元。上诉人主张2019年12月25日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李磊不予认可。2020年4月10日李磊向上诉人转账支付9000元购车款。第三,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的价格是李磊带着宫鹏一起到上诉人公司协商的,李磊要求2020年3月31日的合同按照2019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价格签订,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主张李磊是涉案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宫鹏与李磊均不予认可。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车辆价格协商过程以及办理车辆贷款的情况可知,上诉人对于李磊欲购车而又无法以自己名义办理车贷的情况是明知。第四,从车辆交付情况看,提车时上诉人公司员工刘自东与李磊联系提车,李磊告知刘自东由李磊的朋友孙华军前往提车。即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李磊,并未交付给宫鹏,证实上诉人对李磊实际购车人的身份是明知的。第五,按照合同约定,车辆上牌业务由上诉人代办,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广顺源公司名下,上诉人也将购车发票开给广顺源公司,而广顺源公司与李磊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挂靠协议,上诉人亦陈述李磊是广顺源公司的股东。综上分析,上诉人就涉案车辆在与李磊签订买卖合同后,于2020年3月31日又与宫鹏签订买卖合同,虽然2020年3月31日的合同是以宫鹏的名义签订,但从上诉人、李磊、宫鹏协商买卖合同事宜以及车辆贷款手续的过程、涉案车辆价款除贷款部分外另由李磊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将车辆实际向李磊交付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对于订立合同时李磊系实际购车人的身份应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宫鹏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李磊和上诉人,李磊作为实际购车人应承担车款支付义务。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宫鹏支付车款,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登记在广顺源公司名下,但广顺源公司并非车辆买受人,且上诉人对于车辆系挂靠在广顺源公司的情况明知,故上诉人本案中诉求广顺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起诉李磊,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李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诉求李磊承担付款责任,其与李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本案中要求宫鹏、广顺源公司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泰安市锦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