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凯里市。
被告: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跃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波于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清,有借条和银行取钱记录为证。到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从始至终没有借到原告的3万元,是因为打牌我们用扑克牌代替现金,算下来欠3万元,我欠赵跃1万元,另一个朋友也是因为打牌欠原告2万元,所以现在把那2万元转到我头上。我只认我输的1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跃与被告杨波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4月21日,被告杨波向原告赵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跃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事后,因被告杨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跃在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所述的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波就二人之间的借款事宜向原告赵跃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未借到原告的款项,本案涉及的3万元是赌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涉案的3万元系赌债,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跃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