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溪村。

法定代表人:崔东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702。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方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方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举证、质证,就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本案尚不能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福斯特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送货单、送货明细表、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及利息,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未作出约定,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在本案审理中其亦自称被上诉人给其加工钣金配件,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上诉人的自认,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人主张本案由其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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