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刘文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在惠民县城百货大楼一楼经营鸿星尔克专卖店)。
被告:黄建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刘文安的妻子。
被告:马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风强与被告刘文安、黄建丽、马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强、被告刘文安、黄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安、黄建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马克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刘文安、黄建丽夫妇为经营鸿星尔克服装店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被告马克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不还,我也多次向保证人马克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马克祥也不予理睬。另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借款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安、黄建丽辩称,借款属实,当前无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马克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风强与黄建丽的嫂子系街坊关系。黄建丽在惠民县百货大楼经营鸿星尔克专卖店。2014年刘文安、黄建丽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魏风强借款,后偿还一部分,2018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刘文安、黄建丽尚欠魏风强借款100000元,并给魏风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于2019年6月15日归还本息。借款人刘文安、黄建丽,担保人马克祥。刘文安、黄建丽借款后自2018年7月15日起每月偿还利息1200元至2021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安、黄建丽尚欠原告魏风强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风强要求被告刘文安、黄建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21年5月16日。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担保人马克祥催要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马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安、黄建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风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按照月利率1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文安、黄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