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八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3MA0AU2E206。

经营者:闫海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承钢公司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承钢3号办公楼。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庄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周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博租赁站)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被告庄旭、被告周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租赁站经营者闫海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昆、被告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9560.69元,未还建筑器材赔偿款44629元,合计21418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由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庄旭提取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在承钢的建筑工地。后均由被告庄旭、周志强等与原告联系进行提料、还料,并由庄旭、周志强与原告进行结算签字。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9560.69元,未还建筑器材赔偿款44629元,合计214189.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海博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建筑设备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1页;

2、结算日期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3日海博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张、海博租赁站丢损清单1张;

3、2018年11月7日《租赁产品提货单》1张;《还材料数量清单》8张;

4、结算日期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海博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3张;原告与庄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租赁产品提货单》30张;《还材料数量清单》18张;

5、结算日期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海博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张;海博租赁站物品丢失赔偿明细表1张;

6、2019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50000元;

7、2020年9月27日、12月21日、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7张合计金额为53899.38元;

8、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作人员冷昆给原告工作人员孙井银发送开票信息微信截图1张;

9、孙井银与冷昆通话录音两段制作光盘1张;

10、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与原告海博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庄旭、周志强并非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因此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没有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万丰柏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中心楼装修内装施工合同》、《技术中心楼装修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

被告庄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1份,内容为:1、我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在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作,2020年8月26日经公司批复辞职,并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在职期间按照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及其领导安排进行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物料提取、现场签收工作。此项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我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租赁费用计算与我无关。我在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公司职务安排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不负责且无权利进行物料定价、采购、合同审核签订工作。故原告的诉讼金额与我无关。

被告周志强辩称:我是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员工,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涉及本案租赁物的提取和签收工作有一部分是我负责的,现在我已经从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调出近一年了,我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周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原告海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器材(以下简称租赁物),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甲方办理的出租单及回收单明细表为准。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从甲方库提出租赁物件至退货之日止。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清算一次租金。最低计算时间50天,租金结算以甲方的出租单、回收单凭证进行结算。架子管日租金每米0.015元,卡扣日租金每个0.015元,木模板日租金每块0.5元。(说明:架子管不论规格按延长米计算,扣件包括各种规格扣件。大块模板2030系列10系列为小块)。租赁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年月日。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应在期满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如乙方即不退还租赁物,也不签订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件,并追加期满之日到实际清还租赁物件之日一倍租赁费。租赁物件出库时,由乙方查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凡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物资可拒领,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物资一经出库,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退租物件以甲方经办人员在甲方回收单上签字为退货凭证。租赁期间乙方对甲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无转租、转借的权力,乙方违反本款规定,甲方有权调回租赁物,乙方承担以上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丢失甲方租赁物件或损坏,均按附件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给予赔偿或维修费。赔偿款到位前租金继续收取。租赁物的提运:(提货)因所有运输车辆全部外雇,请乙方警卫人员多加安全防范,如运输车辆人员出现违规、违法现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退所有租赁物由乙方负责退回甲方指定库房。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由双滦区法院管辖。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账目结清废止。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和出租、回收单的有关条款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加盖公章)法人:闫海博经办人:孙井银乙方:加盖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恩宇(签名)法人:王松军(签名)。附件: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模板每平方米70元,木踏板每块60元,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5元,螺栓每套0.4元,S勾一个0.6元。”

2、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7日《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单位名称: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库:架子管6米826根、4米269根、3米97根、2米300根、1.5米790根。扣件十字3635个、接扣760个、转扣250个。木板4米170块。(该份提货单上注明:发货人:孙井银(签名)136××××8129提货人:庄旭(签名)18731422345×××2558)。

3、《还材料数量清单》载明,单位名称:丽景装饰(庄旭)2019年4月8日退架子管6米183根、4米30根、3米4根、2米7根、1.5米107根。2019年4月9日退架子管6米177根、4米57根、3米8根。十字扣415个、接扣73个、转扣33个(注缺螺丝40条)。2019年4月9日退架子管6米46根、4米32根、3米29根、2米71根、1.5米181根。十字扣1092个、接扣226个、转扣72个(注缺螺栓110条)。2019年4月10日退架子管6米185根、4米79根、3米27根、2米66根、1.5米225根。2019年4月10日退十字扣818个、接扣130个、转扣47个(注缺螺170条)。木板4米68块+10块废的=73块。2019年4月15日退架子管6米5根、5米7根、4米3根、3米5根、2米59根、1.5米208根。十字扣732个、接扣114个、转扣38个(注缺钉70条)。木板4米58块+2块折的=59块。2019年4月15日退架子管6米171根、4米53根、3米28根、2米44根、1.5米25根。2019年4月19日退架子管6米28根、5米5根、4米4根、3米10根、2米45根、1.5米8根。十字扣185个、接扣75个、转扣13个。(该还材料数量清单备注:赁方经手人:孙井银(签名)还方经手人:刘洋庄旭(签名)。

4、根据被告使用建筑器材数量、天数及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经核算,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发生租赁费为50400.37元,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为8094元,合计金额为58494.37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海博租赁站为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50000元。

5、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是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总公司工地,也用于分公司工地,当时有一个技术中心楼装修内装施工工程和技术中心楼装修安装施工工程,租赁的建筑器材主要用于这两个工地。认可庄旭、周志强系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博租赁站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7日《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货人庄旭是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属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员工,提货时间与《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相吻合,《还材料数量清单》上均有经手人庄旭的签名。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承认将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总公司工地,也用于分公司工地。故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庄旭不是该公司员工为由,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按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经核算,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发生租金50400.3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8094元,合计金额为58494.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8494.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注明的提货单位分别为钢城分局(八里庄用)徐宝清、徐宝清(承钢东门外用)、徐宝清承钢配餐厅东门外用、丽景装饰钢城分局(八里庄)、丽景装饰承钢医院、丽景装饰承钢厂区用、丽景装饰承钢用庄旭、丽景装饰庄旭等,提货人签名处分别为徐宝清配餐厅以及徐宝清、张东伟、刘臣、杨久武、杨金山、刘洋、孙立军等人的签名,其中有7张提货单无法辨认是何人的签名。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不认可上述人员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海博租赁站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出库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27日,但提供的提货单日期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提货单的日期与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出库日期不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与本案原告和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第二期租赁的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55566.3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还租赁物产生租金55499.95元以及未还租赁物赔偿款446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旭、周志强系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员工,租赁物的提取、签收等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旭、周志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5849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2.84元,减半收取计2256.42元,由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10.00元;由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64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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