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九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刘国锋,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九胜与被告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国锋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借款。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刘国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刘国锋向宁九胜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宁九胜出具欠条一枚,载明2020年1月20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国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宁九胜向本院提举的欠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九胜与刘国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刘国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宁九胜主张刘国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九胜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宁九胜已预交),由被告刘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庭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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