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繁艳,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李玉智,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张宝民,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审理经过 原告孔繁艳与被告李玉智、平安保险、张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艳、被告李玉智、张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孔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6901.28元;2.误工费2500元;3.护理费2500元;4.营养费2500元;5.交通费2000元,共计1640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租乘张宝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黑RM2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林业局中直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李玉智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23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部皮下水肿,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在通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与三被告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李玉智辩称,李玉智所有的黑A23R**轻型普通货车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应当本人承担的同意赔偿。
平安保险辩称,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针对原告诉请中的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产生的合理的、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误工费:保险公司按照农林渔业平均工资78.85元/天赔付15天;3.护理费:保险公司按照农林渔业平均工资78.85元/天赔付7天;4.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3元/天赔付;5.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及医嘱予以赔付。
张宝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租乘张宝民的三轮摩托车,当行驶到林业局中直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李玉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部皮下水肿,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在通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6901.28元。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玉智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玉智、张宝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未出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应由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而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间3元/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平安保险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农林渔业平均工资78.85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同意赔付15天、护理费同意赔付7天,因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病志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2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孔繁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双方确认一致为6901.28元;2.误工费为1971.25(78.85元/天×25天)元;3.护理费为1971.25(78.85元/天×25天)元;4.交通费为75(3元/天×25天)元。上述四项合计10918.78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玉智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张宝民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玉智负主要责任、张宝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李玉智与张宝民对本案按7:3的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玉智驾驶的黑A23R**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玉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玉智承担。本案中,原告租乘张宝民的三轮摩托车,双方按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张宝民负有谨慎驾驶车辆,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张宝民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乘客孔繁艳的损伤在责任范围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照各自比例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在赔偿限额内,即赔付原告(医疗费6901.28元+误工费1971.25元+护理费1971.25元+交通费75元)×70%=7643元,其他损失由张宝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繁艳7643元;
二、被告张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繁艳3276元;
三、驳回原告孔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李玉智负担49元,张宝民负担21元,孔繁艳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建平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