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乐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红星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祝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应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养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8号。
负责人:关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江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博乐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牛某1、牛某2、牛应田、王凤莲、段养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州分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瑞达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公司的保单存在瑕疵,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段养平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成立的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牛长刚与段养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定牛长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段养平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三、一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牛长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故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博州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已明确载明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基本意思表达并无二致,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已经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有字体加粗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产生约束力,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责,瑞达运输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责任划分,瑞达运输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牛长刚与段养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定牛长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段养平承担事故30%的责任,经一、二审查明,瑞达运输公司未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一、二审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瑞达运输公司该理由不成立。瑞达运输公司认为牛长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牛长刚在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30,000元并无不当,瑞达运输公司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达运输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博乐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