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李昕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文东与被告李昕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昕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李昕远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753元、拖车费用200元、医疗费2697元,共计9650元。2、要求被告李昕远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晚9点40分左右,原告丁文东驾驶京H×××××牌车辆与被告李昕远驾驶的鲁D×××××车辆在燕郊经济开发区门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丁文东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各担责50%,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的50%(6953元),医疗费用(2697元)由被告李昕远承担。自2020年12月17日起,被告李昕远不接电话,信息不回,多次联系失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昕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21时55分,被告李昕远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三河市为京H×××××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往燕郊中美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可疑骨折(右6-10),医生建议回家休息2周,未住院进行治疗。原告驾驶的京H×××××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的车辆定损,并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根据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为50%,其损失已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和拖车费用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的50%后原告的损失为5953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1.6元。原告提交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691.6元,本院对此予以维护。2、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200元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修理费5753元。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753元,经本院核实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给付的交强险赔偿额1000元,原告对该1000元已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故扣除此项金额后实际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为575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6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昕远驾驶车辆与原告丁文东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的50%,并开具剩余50%费用的发票。因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无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2691.6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应依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3753元、拖车费用200元。以上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共计8644.6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核查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昕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文东8644.6元。 二、驳回原告丁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昕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文娜 人民陪审员 杨希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