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财产(价值40万元)的60%给原告即人民币24万元(暂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2017年底,被告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9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原、被告共有的瑞阳大道铁信佳苑1栋203室房屋及赣C×××××号小轿车进行了分割处理,而没有对被告持有的较大金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载明,如一方发现另一方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在结婚后,房贷、车贷都是用原告的工资来偿还的,被告的工资收入全部由被告占有、支配。被告在起诉离婚前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持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1、2016年2月底,原告母亲雷千金将15万元现金交给在高安市杨圩镇街上销售饲料的金秋生(电话:135××××5255),该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借给金秋生的,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期一年。金秋生向被告梁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从金秋生处领走了本金及利息168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梁某占有、支配,法院没有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2017年5月左右,被告姐姐梁清香向被告借款6万元用于其子做生意。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17)赣0983民初4387号开庭时是认可的,该债权法院也没有进行分割。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4500元左右)用来还房贷、车贷(房贷2400元/月,现在还在还;车贷2000元/月,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的2016年、2017年工资收入(两年收入14.4万元)全部由被告占有、支配,法院也没有分割。4、原、被告的投资收益全部由被告占有、支配。经初步估算,被告占有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有16万元左右,该款也没有进行分割。2017年10月28日,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高安市,法院认定原告父母出资14万元与实际不符。原告父母实际出资26万元(首付出资13万,购买储藏室出资28000元,房屋装修出资10万元)。被告持有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十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来进行分割,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答辩称: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嗜赌成性,对我缺少关心并未履行过夫妻互相抚养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所以即便是原、被告离婚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也应该按照双方各50%进行分割,何来原告应得60%。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某1、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7)赣0983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赣0983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赣09民终25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只处理了房产及车子,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证据3、(2017)赣0983民初4387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房贷是从王某1的账户还的。被告借给其姐姐6万元,该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证据4、梁某工商银行尾号为1243的账户,证明梁某2017年10月28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证据5、王某1银行卡流水,证明房贷、车贷都是王某1偿还的;证据6、(2019)赣09民终250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梁某持有从金秋生处拿走的168000元还有被告在2017年10月28日转走的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还有被告姐姐归还的60000元。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份法律文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还有共同财产未处理相反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可知我上诉时主张了283378元,调解时同意降低为213378元,比主张的少了70000元,已经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最终处理即双方都不再追究房子和车子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正是因为我不再追究其余的共同的财产原告才同意调解离婚;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这份笔录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被告借给其姐姐的60000元已经归还了并且已经作为了共同生活的开支;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在宜春中院的庭审笔录中也说明了这笔款项的用途并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贷车贷是以王某1的名义贷款,并不能证明车贷房贷的款是王某1的收入支付的,在二审中也说到了是我拿钱给他还款的;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68000元和160000元是有冲突的,其实它是一笔钱,168000元在2016年还给我之后,当时原告赌博,卡上没有一分钱,先后用其中的3万元给原告还了赌博款,还交了半年的车贷房贷,还买了赣C×××××车的保险,余款我都陆陆续续打在我的银行卡了,同年我的工资和168000元用于还款后剩下的钱都混在一起去了,2017年给原告爸爸王黑皮转了50000元,同一天所说的我姐借的60000元也是这168000元里面的,原告母亲过生日我给了4万元,后来被原告的母亲逼得我辞职了,社保医保也停了工资收入也没有了,剩下的钱用来了生活,从2018年1月1日辞职之后我先后去了上海、义乌、陕西散心旅游,后来我在南昌欧米奇西点西餐学校学习,学费60000元加上生活费、房租费、杂费总共差不多花费100000元,钱就这样用完了。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有价值40万元夫妻财产未分割,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2019年7月17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一、准予梁某与王某1离婚;二、婚生子王某3由王某1负责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成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梁某享有子女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高房权证瑞字第××号房产及现代牌小车由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1补偿梁某213378元,房屋贷款由王某1负责偿还;其他双方各执财产归各自所有。梁某、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8日宜春中院主持调解生成协议:一、梁某与王某1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3由王某1负责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成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梁某享有子女探视权,每个月可探望两次,王某1应予以配合;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高房权证瑞字第××号房产及现代牌小车赣C×××××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梁某213378元,房屋贷款由王某1负责偿还;四、本调解书仅对高房权证瑞字第××号房产及现代牌小车赣C×××××进行分割,离婚后方发现另一方有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的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有40万元未分割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时有的夫妻财产40万元未分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财产(价值40万元)的60%给原告即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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