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帅,男,汉族,系青海省技术人员,住该公司。

被告:鲁孝鹏,男,汉族,系青海省德令哈市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张帅与被告鲁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月利息1.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元人民币。约定到期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欠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张帅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9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3.转款凭证,拟证实2019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事实。

鲁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帅与被告鲁孝鹏系同事关系,2019年3月1日,被告鲁孝鹏向原告张帅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1月15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1.5%月利息及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张帅多次摧要,被告鲁孝鹏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帅与被告鲁孝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鲁孝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1.5%计息自2019年4月16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鲁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鲁孝鹏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帅借款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息自2019年4月16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鲁孝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图孟巴雅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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