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心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13866-9。 法定代表人:李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月贵、王雅丽,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镇车家湾村(工业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清清,女,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北麻村南北街北三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月贵,被告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清清和辛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64416.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之后以1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30辆LNG单一燃料车辆,借款分三年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5月30日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还款120万元,至今仍欠1380万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谓的1380万元借款实际是原告的投资款,系原告购买30辆LNG为单一燃料运输车的出资款。根据合同约定,该30辆车的所有权人仍然为原告。由于原告的加气站发生爆炸,导致30辆车无法正常运营,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如果不能按时供气,会导致双方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所以被告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该30辆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过协商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30辆LNG单一燃料车辆,借款分三年还清,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以前以汇款方式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第一年被告每月还款50万元,第二、三年每月还款37.5万元。该合同无落款时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30辆LNG为单一燃料的运输车交由被告使用,双方签订车辆交接明细表,车辆先行上户于被告名下。被告须于接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车辆上户手续,并在上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年内分期逐月向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在被告全部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须将车辆的登记证书交原告保管,原告的购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承诺在市场情况正常、原告气源正常供应的条件下,至2012年底前为原告在吕梁地区开发300-400辆LNG为单一燃料的运输车,并以原告为唯一燃料供应商。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5月30日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3日、2014年6月6日,被告分三次交付原告1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归还借款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款项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欠款1380万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有公章。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内容主要为2012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30辆LNG单一燃料车辆,被告依据还款计划表分三年将借款还清,并于每月5日前已汇款方式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还款1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催款函下方有催款函回执,回执注明收到催款函,对此催款函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在催款函回执上盖有公章。另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在山西汾阳的撬装LNG加气站发生火灾的证据,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安排供气事宜的6份申请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将15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仅归还原告1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380万元,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回执等一系列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合同对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履行的是合作协议,但无论履行的是借款合同还是合作协议,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和催款函上的盖章,均证明被告对欠原告1380万元是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原告加气站发生火灾的证据和加气申请报告否定不了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和催款函盖章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梁市离石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欠款13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油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87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86元,被告负担10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樊小凤 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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