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继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施志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西路平山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40801R。
法定代表人:蔡万和。
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8675930Q。
法定代表人:杨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继贵、施志团与被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贵、施志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继贵、施志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883707.2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883707.23元×95%=839521.8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景润御府的承建单位,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护栏,门窗等分包给被告2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与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凤台县景润御府(润园)钢结构铝单板廊架制作安装合同达成一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原告共计安装1438.369平方米,合计总价款963707.2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法人杨凡松在家中向原告施志团支付8万元工程款,原告施志团给其出具了收条。2018年12月份,双方核算了工程量,2019年1月份,该项目就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工程已经安装完成验收。根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已按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的安装工程经发包方审核验收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633.53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438.369平方米。我司截止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552756元,远超出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我司保留追偿及返还的权利。2、本案发包方被1,将工程分包给我司,原告又从被2处包了工程,被1与我司结算的原告工程量就是按照633.53平方米结算,所以我司不可能超出与发包方结算的范围支付原告;3、原告诉状中表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后由监理及发包单位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交监理或发包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否则原告诉求不应的到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我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继贵、施志团签订了《凤台县景润御府(润园)钢结构铝单板廊架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施工日期、承包方式及范围、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后,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工程量。承包单位按审核后相应工程量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收工程款的1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无息返还。
原告吴继贵、施志团在民事诉状中称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凡松在起诉前支付给施志团支付8万元工程款,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继贵、施志团签订的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诉称已按期完成了安装廊架的合同义务,自认工程量为1438.369平方米。但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廊架雨棚结算单,面积为633.53平方米。在审理中,法庭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告知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由监理及发包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但双方在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关于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在合同中对工程量审核作了明确的约定为由,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不同意鉴定,且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于安装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继贵、施志团要求被告淮南市唐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繁荣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3707.23元及逾期利息839521.8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原告吴继贵、施志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