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21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2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泽、杨春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70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泽、杨春生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范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润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泽、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范泽行至本市鄂城区杜山镇府园路11号杜山邮局旁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同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范泽、杨春生行至本市鄂城区明塘路18号市政综合楼下,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白色电动车。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泽、杨春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泽、杨春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泽、杨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泽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后范泽申请撤回上诉,在二审庭审时供述其上诉的真实意图是拖延时间以留在鄂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上诉人杨春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意见是:被告人范泽、杨春生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以判决不公、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说明其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再存在,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是:被告人范泽、杨春生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应认定其违背认罪认罚承诺,视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表明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对范泽、杨春生从轻判处有违事实和法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加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泽、杨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支持抗诉意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以及撤回上诉的申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情节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告知了原审被告人范泽、杨春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审查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原审被告人范泽、杨春生从宽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情节适当。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原审被告人范泽、杨春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否应对范泽、杨春生加重处罚的问题。 本院审理认为,范泽、杨春生在已知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前提下,于一审判决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理应遵守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既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又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且已因认罪认罚获得量刑减让,范泽、杨春生在一审宣判后又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但范泽、杨春生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对范泽、杨春生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范泽、杨春生的犯罪性质、情节,维持原判刑罚更为适当,不宜对范泽、杨春生加重处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抗诉意见和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范泽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范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准许其撤回上诉,但公诉机关因其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上诉而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春生提出上诉,该案应继续按照抗诉、上诉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泽、杨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泽、杨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泽、杨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范泽撤回上诉; 二、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钰城 审判员  洪玉颜 审判员  柯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莉 书记员肖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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