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仁县中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青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飞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爱丽,女,壮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瞿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仁县中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橡胶)与被告黄爱丽、瞿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兴橡胶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兴橡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黄爱丽、瞿中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兴橡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爱丽、瞿中明归还中兴橡胶货款215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58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债之日止),并由黄爱丽、瞿中明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黄爱丽、瞿中明自2014年以来与中兴橡胶存在再生橡胶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止,黄爱丽、瞿中明欠中兴像胶货款218896元。之后,黄爱丽、瞿中明陆续归还了3000元,黄爱丽、瞿中明又重新向中兴橡胶出具了欠条。此后,中兴橡胶曾多次向黄爱丽、瞿中明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黄爱丽、瞿中明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中兴橡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欠条二份(其中2017年8月28日欠条为复印件,2018年10月9日欠条为原件);2.货物出库单及公司财务往来账。

证据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中兴橡胶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黄爱丽、瞿中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黄爱丽、瞿中明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5次与中兴橡胶发生再生橡胶买卖业务。截止2017年8月28日止,双方就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扣减支付部分货款外,黄爱丽、瞿中明尚欠中兴橡胶货款218896元,当日二人出具了欠条给中兴橡胶。二人于2018年10月9日又支付了3000元货款,并于2018年10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给中兴橡胶。欠条写明:今欠到湖南省安仁县中兴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即人民币215896元(贰拾壹万伍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此款由我们二人负责归还。立据人:瞿中明(身份证号:5226261972××××××××)、黄爱丽(身份证号:4526241974××××××××)。事后,因黄爱丽、翟中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中兴橡胶遂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账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黄爱丽、瞿中明与中兴橡胶发生买卖业务,事后通过双方结算,就所欠货款买受人黄爱丽、瞿中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中兴橡胶要求黄爱丽、瞿中明支付所欠货款,应当依法支持。至于中兴橡胶。诉请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过高,应当调整,宜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黄爱丽、瞿中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仁县中兴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15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黄爱丽、瞿中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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