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路南马颊河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9637C。

法定代表人:蒋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峰与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天然气接口费1750元和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交房时,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交纳天然气接口费1750元,否则不予交房。无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750元。获得住房后,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非法收费,并要求退还此款。2013年7月23日,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物华公司下发了华龙发改罚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认定被告非法收费。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此款,被告至今未退。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物华公司辩称,1、物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1750元属于小区内天然气工程施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给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物华公司无关,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是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分公司收取,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物华公司的起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18日交纳了所谓的天然气接口费和有线电视费,距今已过八年之久,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东方花园一期属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濮阳市价格成本调查队出具涉案小区住房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其中关于供气的价格审批情况为“依据与濮阳市燃气公司协议1000元/户计算,主要工程内容主管网及高压设施”,在成本核算明细中,不包含到户的天然气管网等设施。另外原告主张的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是按照《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豫政[2018]52号文件精神的紧急通知》的文件规定“取消有线电视初装费,改为有线电视工料费,同时降低标准,由原来的270-300元/户降低到240元/户。”2013年7月24日,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分公司向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东方花园一期经济适用房每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材料费240元/输出口,增加一个输出口加收60元材料费。故涉案小区有线电视安装费入户到客厅为240元,引至卧室为60元,共计300元。有线电视初装材料费明文规定由业主自行承担。综上,涉案小区不存在多收取天然气费用和有线电视费的情况,均为业主需要承担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06月20日,原告张俊峰(××)与被告物华公司(出卖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张俊峰以262870元的价格购买东方花园一期第001幢2单元9层33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每平方米2490.2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29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给××使用。出卖人承诺与该经济适用住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室内水电在房屋交付使用同时达到使用条件;2、室内燃气设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达到使用条件;3、室内暖气设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达到使用条件。同时,双方对房屋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张俊峰交纳该房屋的天然气接口费1750元,收据加盖“东方花园一期天然气安装费收费专用章”。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物华公司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负责东方花园一期燃气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为1736000元。2015年2月14日,华隆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小区天然气区内安装工程款992户,每户1750元,共计1729000元(现金),剩余4户未交房未收取。

又查明,2013年7月24日,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方花园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有线电视用户初装材料费由物华公司代为收取,收费标准为初装材料费240元/输出口,增加一个输出口加收60元材料费。

再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7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华龙发改罚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认定物华公司向东方花园一期经济适用房130户业主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每户1750元,共计227500元)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属于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27500元、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后,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此案件终止,没有结案,且没有建立案件卷宗。

还查明,2011年8月8日,濮阳市价格成本调查队对东方花园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出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经监审,涉案小区经济适用房核定单位定价成本为多层1758.22元/㎡,小高层2165.07元/㎡。在该报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部分,物华公司送审供气总金额3066625.92元,核减2037643.95元,计取的依据是与濮阳市燃气公司协议1000元/户计取,主要内容是主管网及高压设施。后经向出具监审报告的有关人员核实,物华公司销售的东方花园一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款,不包含入户供气设施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张俊峰与物华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从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可以看出,涉案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供气项目中,入户供气设施费用未计入开发成本。因此,张俊峰购买物华公司销售的东方花园一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款,不包含入户供气设施费用。物华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整个辖区内天然气工程,后按每户预算价格175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故物华公司向张俊峰收取天然气接口费1750元合情合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张俊峰诉请物华公司返还天然气接口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有线电视用户初装材料费系物华公司代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分公司收取,张俊峰要求物华公司返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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