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凤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柔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兰斌因与被上诉人童凤琼、肖柔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兰斌,被上诉人童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柔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兰斌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借贷存在的诸多不合理之处,还忽视了其已还款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在一审起诉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系其秉着诚信与良心,确认2011年3月3日实际收到借款现金14万元,但原审法院仅采纳了其收款的陈述,却忽视其已还款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为:“黄兰斌的上述辩称及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尚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该笔案涉借条的证明力”。在原审中,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负有举证证明付款事实的义务,在明知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其依然秉着诚信与良心,承认收到了借款14万元,并作出了借款用于赌博的不利陈述。可见其陈述才是本案客观事实。其次,其还款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款14万元,在借款后还款二十天,每日还壹万,是当地赌场的规矩。其在借款后已经根据惯例向肖来彬支付了20万元。最后,出借款人肖来彬生前是国家公务人员,基于对国家公务人员的信任,其在还款后,未及时取回借条也符合常理。且客观上,肖来彬生前再困难也从未向其或者其家人主张过该笔借款。二、肖来彬明知借款是用于赌博依然提供借款,涉案借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借条无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出借款人肖来彬是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借条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明令禁止赌博的规定,借条无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其从未签署过2011年1月11日与2011年1月27日的两张借条,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其与肖来彬系2011年3月3日经黄思燕介绍认识,在此之前,其与肖来彬根本不认识,怎会向其借款,因此2011年1月11日与2011年1月27日的两张借条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的质疑,驳回其的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四、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借款来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对于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一会儿声称是信用卡透支,一会儿又是卖房,一会儿又是向聂小芳借款,明显是虚假陈述,但一审法院却依据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的陈述向聂小芳直接调查制作笔录,在聂小芳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肖来彬与聂小芳的借款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聂小芳的单方陈述认定肖来彬向聂小芳借款40万元,因无力还款于2013年7月27日将房屋以60万元抵债。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一审提供的委托书,肖来彬除了借款给其外,还出借款项给江忠武、黄文等人,且在调查笔录中聂小芳也从未陈述其出借给肖来彬的借款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聂小芳的借款认定为本案借款资金来源,认定事实错误。五、肖来彬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存在巨额款项来源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肖来彬生前是公务员,收入来源应当清晰透明,却声称出借款40万元,另根据一审陈述,肖来彬还出借给江忠武、黄文等人,如此大额的支出却无法提供任何汇款记录或者取款记录,明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法院发现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童凤琼辩称,2011年1月11日与2011年1月27日的两张借条已经厦门司法鉴定是黄兰斌所写,黄兰斌没有证据有还14万元,时间过了这么长,黄兰斌说钱还了但借条没有收回,这不符合常理。 肖柔阳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兰斌归还借款40万元;2.要求黄兰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兰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月11日,黄兰斌向肖来彬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不足今向肖来彬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黄兰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1月27日,黄兰斌向肖来彬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短缺今向肖来彬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黄兰斌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3月3日,黄兰斌向肖来彬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肖来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愿意用一辆别克车车牌号闽G7××××,发动机号AA121087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证明抵押在肖来彬手中,具体车价,由车辆中介评估认定)”,黄兰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月18日,肖来彬向童凤琼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肖来彬因身体状况原因,现委托妻子童凤琼起诉黄兰斌和江忠武、黄文三人,以借据的数据为准” 另查明,肖来彬于2020年1月24日过逝。肖来彬的法定继承人有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和江钦梅;童凤琼系肖来彬之妻,肖柔阳系肖来彬之子,肖金茂、江钦梅系肖来彬之父母。 还查明,(一)案外人黄思燕系肖来彬与黄兰斌案涉借款的在场人,黄思燕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二)2010年至2011年间,肖来彬曾以做工程为由向聂小芳借款4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于2013年7月27日将肖来彬名下的位于泰宁县××镇××街××号××0万元价款转让给聂小芳,以折抵欠款。至今,肖来彬仍下欠聂小芳借款20余万元。 本案一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肖来彬与黄兰斌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肖来彬是否将案涉借款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黄兰斌。一审法院分析与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具写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债权凭证,是直接证据,但并非是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在当事人仅能提供借条债权凭证而对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他证据和事实,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主张肖来彬与黄兰斌存在借贷事实,仅举示黄兰斌具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而黄兰斌则提出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的抗辩意见,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应当就肖来彬与黄兰斌之间存在4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案涉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只有在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举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予以支持。纵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举示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并结合民事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为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诉称的案涉4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陈述的40万元款项的来源看,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在庭审中认为系肖来彬银行卡透支或向他人借款,并陈述向案外人聂小芳借款40万元,经一审法院向聂小芳核实,肖来彬向聂小芳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至今肖来彬仍尚欠聂小芳借款20余万元。(二)从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陈述的案涉40万元款项的催讨情况看,肖来彬生前系国家公务人员,案涉40万元款项对其来说数额相对较大,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来彬与黄兰斌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且童凤琼称起诉后才认识黄兰斌,足以认定肖来彬与黄兰斌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特别亲密的朋友或亲戚;而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肖来彬可随时要求黄兰斌偿还,但肖来彬在自身经济困难,尤其是在肖来彬无力偿还他人债务而采取以房抵债的情形下,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九年多的时间内未向黄兰斌主张自己的权利,明显有悖常理。(三)从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并非亲密的朋友或亲戚,案涉40万元从他人处借款,后借给黄兰斌,竟然为无息借贷,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借贷事实的发生,案外人黄思燕都在现场并知情,但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黄思燕核实,黄思燕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故黄思燕的陈述均不能与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相互佐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作为肖来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肖来彬去世后,依法有权继承案涉债权,并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以黄兰斌具写的借条为依据,向黄兰斌主张偿还借款40万元,但黄兰斌提出异议,且案涉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形,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仍应当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但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既未进一步提供能够与案涉借条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也未对案涉借款款项交付过程等关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排除对案涉借条合理性的质疑,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要求黄兰斌偿还2011年1月11日、1月27日案涉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可在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要求黄兰斌偿还2011年3月3日案涉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基于黄兰斌辩称该笔借款肖来彬向其交付现金14万元的事实,且庭审中黄兰斌认为该笔借款系其用于赌博行为而作出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陈述,并结合当时社会上高息借贷、高额砍头息现象较为突出的民间借贷交易方式,对该笔案涉借款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该笔案涉借款本金为14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黄兰斌的上述辩称及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尚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该笔案涉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对该笔案涉借款本金14万元,予以确认,黄兰斌欠肖来彬借款14万元,应当予以偿还,故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14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主张要求黄兰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每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予以调整。黄兰斌提出2011年3月3日案涉借款已偿还的反驳意见,鉴于黄兰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谨慎态度,尤其是关乎个人利益,更应严肃对待,从黄兰斌出具借条之日到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起诉之日止九年多的时间内而不积极向肖来彬将借条收回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黄兰斌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黄兰斌提出肖来彬明知案涉借款用于其赌博的行为,应当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反驳意见,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持有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兰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偿还尚欠肖来彬借款14万元。二、黄兰斌在偿还上述借款时,还应一并向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负担4745元,黄兰斌负担2555元;鉴定费10500元,由黄兰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除黄兰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月11日,黄兰斌向肖来彬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27日,黄兰斌向肖来彬出具借条一份,这2份借条是假的,且认为2011年3月3日,黄兰斌向肖来彬出具借条20万元,其只收到借款14万元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金茂、江钦梅分别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11日死亡,肖金茂、江钦梅生前生育子女为:长女肖香莲****年**月**日出生、二女儿肖秋莲****年**月**日出生、长子肖来彬****年**月**日出生(已死亡)、二儿子肖永盛****年**月**日出生。肖香莲、肖秋莲、肖永盛分别在二审期间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肖金茂、江钦梅在本案中继承肖来彬财产的再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凤琼、肖柔阳作为肖来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肖来彬及肖金茂、江钦梅相继去世后,依法有权继承案涉债权,并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童凤琼、肖柔阳以黄兰斌具写的借条为依据,向黄兰斌主张偿还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对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要求黄兰斌偿还2011年1月11日、1月27日案涉借款20万元,可在当事人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对童凤琼、肖柔阳、肖金茂、江钦梅要求黄兰斌偿还2011年3月3日案涉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基于黄兰斌辩称该笔借款肖来彬向其交付现金14万元的事实,且庭审中黄兰斌认为该笔借款系其用于赌赙行为而作出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笔案涉借款本金14万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童凤琼、肖柔阳主张要求黄兰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童凤琼、肖柔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每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予以调整。黄兰斌上诉称2011年1月11日、1月27日案涉借款20万元是虚假的,2011年3月3日案涉借款已偿还,其未将借条收回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兰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柔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兰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林玮玮 审判员  程哲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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