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彬,男,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尹某栋,男,汉族,住故城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学,****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包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彬、尹某栋与被告韩某、包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彬、尹某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学、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彬、尹某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尹某彬劳务费4000元,尹某栋劳务费3100元;2.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由韩某带队到山东滨州大高医院从事消防工作。两原告共挣工资款25900元,已给付18800元,尚欠71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不是老板,老板是被告包某。被告韩某也是打工的,该欠款不应该由被告韩某支付。 被告包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承包了山东滨州大高医院的消防安装工程,2020年8月份,两原告由韩某带领前往该工程地工作。包某在承包工程期间,由韩某带领工人在现场施工,并陆续支取大部分工程款项,包某支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尹某彬出工92天,工资总计20300元,被告包某通过微信转账已付16300元,尚欠4000元未付;原告尹某栋出工32天,工资总计5600元,被告包某通过微信转账已付2500元,尚欠31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工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尹某栋与包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被告韩某有异议,被告包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尹某彬、尹某栋与被告包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尹某彬、尹某栋已向被告包某提供劳务,被告包某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经催要至今未全部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包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尹某彬、尹某栋劳动报酬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劳务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某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包某应给付原告尹某彬工资款4000元、尹某栋工资款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栋工资款3100元、给付原告尹某彬工资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彬、尹某栋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