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思余(曾用名龙开富),男,****年**月**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广铁怀化工务段退休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思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吉辉、检察官助理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思余和黄晓玲、张某等5人在靖州县晓园饭店吃晚饭并喝酒后,龙思余一个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渠阳镇后山溪路段时,被靖州县XX局交警队民警查获,发现龙思余涉嫌饮酒驾驶,随即对龙思余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遂将龙思余带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进行血液采样,送检的龙思余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27.2mg/100ml。

2021年4月7日,被告龙思余被靖州县XX局交警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龙思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思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思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龙思余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另查明,我院委托靖州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龙思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调查,靖州县社区管理局出具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思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思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思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思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思余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龙思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龙思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思余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思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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