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京,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演员兼导演,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太公岭渭溪路8号福林工业园E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单,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京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普尔机电)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被上诉人绿普尔机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京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绿普尔机电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并回收、销毁全部带有我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并赔偿我经济损失 2 0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5 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 000元、当地取证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绿普尔机电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一审法院却驳回了我要求绿普尔机电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且并未在判决主文部分以任何形式判决绿普尔机电停止侵权,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收回和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品不具有可操作性,其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绿普尔机电制作的商品包装及广告图文视频均系合作期间完成”,该事实认定无任何依据,且与一审中我提交的证据明显相反。一审法院进而依据该事实认定绿普尔机电的过错是未及时撤回和更换素材所致,故认为绿普尔机电侵权情节轻微,该认定并无事实依据,明显属于一审法院受绿普尔机电误导。三、一审判决赔偿损失金额过低,远远低于给我造成的损失及绿普尔机电获得的利益,并且大幅降低了绿普尔机电的违约成本,完全是纵容甚至引导绿普尔机电不必恪守约定,极为容易引发此类案件的产生。1.绿普尔机电使用我肖像获得的经济利益远远高于一审判决金额;2.绿普尔机电先通过以合法方式取得我的代言,在代言期满后,无视合同约定,继续对外宣称我为其代言人,无疑是绿普尔机电已通过我的代言带来了巨大利益。四、一审法院未认定绿普尔机电侵犯我名誉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绿普尔机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的《2017感谢有你,2018我们一路向前》的公司新年年会稿件及“邀请函”板块的广告短片是在双方合作期满后6个月内发布的文章,区域的都是在合作期限内发的,没有吴京主张的双方合作期满后数年还在持续侵权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吴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普尔机电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并回收、销毁全部带有我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2.判令绿普尔机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侵权情节,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绿普尔机电赔偿经济损失2 0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 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5 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 000元、当地取证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吴京与绿普尔机电曾于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间协议合作事宜,绿普尔机电使用吴京的肖像用于产品宣传。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该合作协议的文本,对于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肖像的具体方案、范围,违约责任,解约方式均不详。 吴京称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绿普尔机电仍在其产品外包装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吴京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吴京提交证据包括:吴京另出示两份北京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制作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公证内容包括公司网页的首页中“关于我们”的视频短片中,大量使用吴京习武动作为视频素材。吴京提交2020年12月10日的区块链证据保全截屏文件,证据显示微信公众号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绿普尔机电注册并使用,2018年1月3日,绿普尔机电在公众号发布《2017感谢有你,2018我们一路向前》的公司新年年会稿件,使用吴京肖像产品图片作为年会背景。在公众号“邀请函”板块的广告短片中使用吴京肖像作为视频素材。另,吴京出示在淘宝网购买的绿普尔机电生产的充电器,充电器外包装盒使用吴京肖像。绿普尔机电对于公证书以及吴京通过区块链取证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公司运营发生困难,网站更新不及时。对于吴京提交的充电器产品,认为该淘宝店铺并非绿普尔机电经营,该产品系与吴京签约期间生产的产品,之后的产品未再使用吴京肖像。吴京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有偿使用公民肖像属于侵权行为。吴京、绿普尔机电签订的有偿使用吴京肖像的合同终止后,绿普尔机电应及时将涉及吴京肖像的图片、视频撤除。吴京举证绿普尔机电仍长期使用其肖像用于企业形象宣传,绿普尔机电的行为侵犯了吴京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绿普尔机电使用吴京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并无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或行为,因此吴京认为绿普尔机电侵犯其名誉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吴京要求绿普尔机电回收、销毁全部带有吴京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法院不予支持。但绿普尔机电应及时将库存印有吴京肖像的产品更换包装,并立即通知代理及分销企业不得再销售具有吴京肖像包装盒的产品。绿普尔机电所有公众号内中具有吴京肖像的“邀请函”链接,应立即断开。吴京要求绿普尔机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进行审核,并在绿普尔机电的公众号以及官方网站发布,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吴京要求绿普尔机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吴京未能提供绿普尔机电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证据,结合绿普尔机电经营状况(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及可能获利的情况,法院酌定判处150 000元。本案中绿普尔机电虽构成对吴京肖像权侵权,但有别于一般肖像权侵权在于,双方曾达成合作协议,绿普尔机电制作的商品包装及广告图文、视频均系双方合作期间完成,绿普尔机电的过错是未及时撤回和更换素材所致。吴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绿普尔机电的行为未造成吴京名誉被侵害,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吴京要求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京出具公证费发票为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吴京未出具代理费发票以及去当地取证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吴京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需将道歉内容在微信公众号“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官方网站“http://lvpuer.com”内刊登,刊登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由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吴京经济损失150 000元、公证费2000元;三、驳回吴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吴京称双方合作期限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年底,绿普尔机电对此不予认可,吴京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吴京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京提交其于2021年7月6日区块链证据保全截屏文件及手机录像视频,用以证明绿普尔机电恶意侵权,故意不删除相关产品信息,主观过错恶劣。绿普尔机电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核实,绿普尔机电仍在其官网上宣传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虽吴京与绿普尔机电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合作关系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合作合同,绿普尔机电未经吴京同意,仍销售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产品、使用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图片、视频进行宣传,用于其公司的商业目的,其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吴京的肖像权,吴京有权据此要求绿普尔机电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吴京要求绿普尔机电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并回收、销毁全部带有其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绿普尔机电辩称其官网上宣传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产品为其与吴京合作期间生产,但绿普尔机电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仍有权销售、宣传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产品,故绿普尔机电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绿普尔机电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时间及可能获利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妥。 关于律师费、当地取证费用的问题。一、二审审理中,吴京均未能就其上述诉讼请求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绿普尔机电使用带有吴京姓名、肖像的产品包装、图片、视频进行宣传、销售等,并不存在侮辱、诽谤吴京名誉的行为,故吴京关于名誉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京以名誉侵权为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六、十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2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并回收、销毁全部带有吴京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 四、驳回吴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吴京负担5046元(已交纳),由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5元,由吴京负担9965元(已交纳),由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何江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