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潮,曾用名李丑旦,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窃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瑞潮来到武陟县大虹桥乡东温村普明寺关帝殿,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关帝殿里间抽屉内的34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瑞潮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瑞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瑞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瑞潮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瑞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瑞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瑞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瑞潮到武陟县大虹桥乡东温村普明寺关帝殿,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关帝殿里间抽屉内的3400余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瑞潮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窃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瑞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瑞潮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瑞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瑞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瑞潮退赔被害人陈涓涓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