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市和谐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72243657L,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18号综合楼1栋7号。

法定代表人: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雯,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明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和谐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春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明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晓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72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底入驻九华春天里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朱明晓为该小区4单元0704001房业主。被告的房屋面积121.13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3元,每月缴纳157.46元,逾期未缴纳,违约金标准为每天1‰。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一直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欠物业管理费47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明晓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资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产权出证查询材料、物业费催缴公告、物业服务材料等相关证据,因被告朱明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告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湘潭大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甲方将九华春天里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具体以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准),住宅房屋每平方米按1.8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购九华春天里小区4单元0704001号住宅(建筑面积121.13平方米)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3元/月,物业服务费缴费方式采取“全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天1‰。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在九华春天里小区张贴公告催收物业管理费。2018年11月30日,原告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造成物业公司经营困难、其与湘潭大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续订合同达成一致为由,退出九华春天里小区,并在小区内张贴退场公告,告知“公司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24时撤离小区”并催收物业服务费。在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退场之后,九华春天里小区目前由湘潭潭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一直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潭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朱明晓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3元/月)低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8元/月),且原告主张按较低的每平方米1.3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物业管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湘潭大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7年10月31日届满,但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实际在九华春天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业主委员会请求原告退出物业服务而原告拒绝退出的情形,故被告仍应向原告交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缴费形式为“全年”,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两次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催收物业管理费,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物业管理费的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朱明晓应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21.13平方米×1.3元/月×30个月=4724元。本院对原告和谐春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明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和谐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明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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