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应鸿,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文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应鸿与被告文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应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文旭东支付原告货款17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旭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店铺购买推拉门、厨房门、衣柜门、防盗门,合计374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0日付款20000元,尾款于2020年3月30日付清。现因被告尚有17400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文旭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应鸿系务川广鑫门窗店经营者。被告文旭东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如下《欠款条》:今欠一品门业田应鸿1740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应鸿与被告文旭东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应鸿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文旭东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应鸿货款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文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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