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先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伍先君与被告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叁万伍仟元整;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欠款给付时止)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左华在2004年向伍先君借款叁万伍仟元,说是用于厂子固定资产评估。当时说是评估完了就把钱给我,多次找左厂长要钱他都在推拖,说从厂子集资款中拿钱一次性付清,集资款中的钱已经叫左华取走,再找左华就找不到了。原告多次寻找,找到后被告以各种说法推脱,说过两天就给,被告迟迟不偿还欠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叁万伍仟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伍先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左华200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欠据内容是厂子欠伍先君叁万伍仟元固定资产评估费,在铁合金厂破产清算组付集资款时一次性付清,此款在左华集资款内,左华在欠款方处署名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左华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左华出具的欠据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左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支付利息,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05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伍先君欠款35,000元,并自2005年5月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至偿还欠款时止,利率在2019年9月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系减半收取)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