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世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传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世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传武(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8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4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以9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起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汽车吊用于焦作千业水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2019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0000元未付。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3日、4日、5日、3月11日再次在该项目中租用原告的汽车吊,又产生租赁费9800元,共拖欠租赁费1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68000元,剩余518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熊传武辩称,1.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68000元不准确,经被告核实共支付了74500元租赁费;2.原告提出要求欠款利息在双方对账中并无提起,所以主张不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2019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派车单四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1日租用原告车吊费用9800元;被告对2020年3月11日刘小俊出具的豫H×××××号吊车出工5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余三天的派车单已经包含在刘小俊出具的五天整的派车单内,应当从欠款总数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四份派车单均发生在欠条出具后,应是双方新发生的租用行为,被告辩称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费用包含在2020年3月11日的派车单里仅是辩解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付过6600元后,认可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语音不能证明原告有异议的几笔款项是对账后被告另外租用原告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该几笔费用应视为对110000元的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本人语音表述的内容,自认截止到2019年12月19日110000元的欠条里仍欠原告90000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所举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4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支付过68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2月6日转款的24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款的6000元、600元均是被告又租用原告吊车新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发生租用,且截止2019年12月19日,被告在向原告转账6600元后,认可欠条里约定的110000元仍欠原告90000元,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用汽车吊等设备。2019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0000元未付,并就欠付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3日、4日、5日、3月11日再次租用原告的设备,产生租赁费9800元,以上共拖欠租赁费1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余51800元至今未还,现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结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原告74500元的意见,其中有争议的9500元(即2019年12月6日转款的24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款的6000元、600元、2020年1月18日转款的500元)是双方在对账后原、被告之间另发生多次租用业务往来产生的租赁费,在2019年12月19日微信语音聊天中双方确认零用吊车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尚欠原告90000元。在这之后,被告又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1日租用原告吊车,共产生租赁费用98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又陆续偿还45000元,仍余欠54800元,原告仅主张5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余欠租赁费5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海租赁费5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熊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