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晓峰,男,****年**月**日出生,系沈阳市盛峰制砖厂厂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宇,男,****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农业高新区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魁江,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晓峰与被告王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32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何晓峰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辽01民终807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孙魁江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被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第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魁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154000元;2.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614.35元,总金额变更为193614.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1、本案执行标的154000元,被执行人王宇自愿将15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何晓峰,债权转让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2、本案执行费21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被执行人如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结案;如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对明华工地15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申请法院结案。结案后被告一直未将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王宇与其债务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魁江于2017年5月3日已结清全部欠款。被告王宇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已经不存在。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原、被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申请结案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恢复申请。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己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宇辩称,2014年前后,原、被告双方都开砖厂,被告向明华工地送砖,因砖不够从原告处进货,没有付清砖款。2014年原告因此起诉被告并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结案申请。后因帮原告要钱的人将债权凭证弄丢,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15年2月11日结清。原告称被告未将债权凭证交付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案申请实际上也是一个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被告转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债权没有实现是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执行和解时,被告与第三人农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债权转让诉讼主体理解有误。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原告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垦公司陈述,原、被告诉争的转让的债权其公司不清楚,没有参与过,也没有接到过原、被告转让的通知,不知道该笔债权的形成及与其公司的关系。其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债权没有关联,转让行为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与其公司无关。也从没有任何一方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另孙魁江是明华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农垦是总承包方,工程施工与结算都是孙魁江与开发公司之间独立完成,孙魁江本人是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质等级不够,无法承揽明华工程,而借用农垦公司资质施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王宇拖欠原告何晓峰欠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5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二、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加收被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本案执行标的154000元,被执行人王宇自愿将15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何晓峰,债权转让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2、本案执行费215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被执行人如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结案;如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原告在申请执行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在被执行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内容为:“关于我与王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王宇已将其对明华工地的154000元债权转移给我,我同意法院结案”。 另查,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告转让的债权至今没有实现,债权并没有实际转让。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8)辽0113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辽01执复533号执行裁定,认为双方执行和解所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另行主张,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据此起诉来院。 再查,2016年10月8日,王宇起诉本案第三人农垦公司,要求农垦公司给付货款90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113民初6484号民事调解,由农垦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给付王宇货款90万元。本院经调取该卷宗材料,查明被告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共计8张收料单原件,为2014年4张,2015年3张,2016年1张。其中2014年、2016年的收料单上均标注“会总单”字样,送货单位为王宇;2015年的3张收料单上均票“补汇总单”字样,送货单位仍为王宇,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收料单下方标注2015年总计177154元。 又查,2017年5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孙魁江出具结清工程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农垦公司给付明华香峪兰溪商品房二套共计490665元。该房产用以抵顶王宇与孙魁江合作工程项目工程送砖款,同时支付给王宇6万元整现金,经孙魁江与王宇双方沟通确定现已结清全部工程欠款,现与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孙魁江已无任何纠纷”。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包括本案争议的金额。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转让债权时,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7年5月3日才向第三人孙魁江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18年3月6日恢复执行,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称王宇向其转让的债权凭证即6484号民事调解卷宗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的三张收料单,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经与第三人农垦公司就案涉争议的债权结算完毕,即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并不存在。被告对该三张收料单无异议,但认为这三张收料单是2017年11月以彩信截屏的方式向原告发送的,当时向原告发送的不止这三张收料单,实际是把所有的收料单一并发送给原告。在上述案件调解中,被告将扣除已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外的所有的单据都交给了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孙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宇与第三人农垦公司、孙魁江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数额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其在向本案第三人农垦公司要求的债权中不应再包含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三张补汇总单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债权转让凭证手机截屏打印件完全一致,且金额177154元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154000元亦无太大差距,故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因被告已自行主张完毕,故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与第三人农垦公司及孙魁江之间的法律纠纷已经清算完毕,故被告没有恪守承诺,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154000元价款。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对于被告转让的债权未能实现亦负有在执行阶段疏于审查、怱忙结案以致2020年方结束执行异议程序取得诉权的客观事实,故应自2020年3月11日即原告取得另行起诉权利时起开始计算被告逾期给付利息为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出示的2017年5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孙魁江出具的结清工程款凭证可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峰154000元; 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晓峰利息(以15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宇负担3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由原告负担633元,应予退还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雪娜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人民陪审员 郭允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