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善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9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吴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林华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善福、吴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华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善福及其辩护人张轶、被告人吴良及其辩护人侯景伟、被告人林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9月底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余善福与陈某(音译,境外人员)达成合议,由陈某负责将境外赌博等违法犯罪所获资金汇入国内进行倒账取现、规避打击,余善福提供银行卡取现存款,陈某承诺给余善福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余善福伙同章某某(在逃)、被告人吴良,在明知陈某所汇钱款均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按照陈某的指示建立QQ群聊、提供被告人林华喜与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在收到取现的消息后到台州市黄岩区各银行柜台、ATM机上取现,并存款至陈某指定的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7日,将周某某在“澳门新葡京”平台上充值赌博流转至丁某某银行卡中的10000元取现。
2.2020年10月11日,余善福、吴良将永康市被害人曹某某在“澳门新葡京”平台上充值赌博流转至林华喜银行卡中的20000元取现,流转至余善福银行卡中的20000元取现。
3.2020年10月12日,余善福、吴良将嘉兴市被害人虞某某在“振华石油控股”平台充值被骗流转至丁某某银行卡中的20000元取现。
4.2020年10月13日,余善福、吴良将玉门市被害人张某某在“文盛投资”平台充值被骗流转至林华喜银行卡中的10000元取现。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善福让被告人林华喜帮忙办理银行卡,用于境外赌博转账、取现,林华喜同意后在台州市黄岩区兴业银行、台州银行、泰隆银行办理银行卡,连同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全部交予余善福使用,2020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期间,林华喜交予余善福使用的四张银行卡到账合计2013051.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华喜向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余善福、吴良、林华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余善福、吴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善福第三次的讯问笔录反映余善福于2020年10月1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当日其不可能参与取现1800元,该起事实证据不足,其余事实无异议;余善福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侯景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良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善福、吴良、林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善福、吴良、林华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善福、吴良为获取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8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余善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华喜明知开办的银行卡被余善福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帮助办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林华喜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轶提出“指控余善福参与2020年10月15日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余善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余善福虽于2020年10月23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其在前两次讯问过程中并未供述其伙同吴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其之后供述了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侯景伟提出“被告人吴良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在余善福、吴良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公诉机关已经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人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量刑建议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善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华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1张、泰隆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