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沈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袁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沈静与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2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袁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静借款431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袁阳负担7771元,沈静负担654元。因袁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沈静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袁阳有起亚牌汽车(车牌号:沪C×××××)一辆、力帆牌汽车(苏G×××××)一辆,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查封强制措施。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静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袁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沈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