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113号3层。

经营者:汪振霞,女,****年**月**日出生,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号19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军,男,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

被告:白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

负责人:马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飞投服务部)与被告白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投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军、被告白建新、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投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建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4日中午15点58分,白建新驾驶×××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号,×××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出口处,碰撞了停车场出口的升降杆、升降机设备,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分局认定,被告白建新为全责。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设备损坏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白建新辩称,1.涉案的停车场有明显的标志“夜间付款自动起杆”并且旁边有“夜间付款二维码”,我也向停车场工作人员询问了,夜间二维码能否付款,得到明确可以付款的答复后,我才付款。如白天付款不能自动起杆,应将“夜间付款自动起杆”和夜间付款二维码收起,并标识白天需人工放行。但此停车场并未标识白天付款后不能自动起杆。乌鲁木齐正规停车场普遍都是扫码付款自动起杆。此停车场设施也有此功能。付款后我并未移动车辆,并向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工作人员随身携带发票,但并未直接给我,而是走到车后去处理别的事,让我下意识的认为杆子已升起,之后收费员又直接走进收费岗亭的小窗口处,诱导我开向窗口处取票。停车场工作人员知道白天不会自动起杆,并且杆子和窗口的距离很近,我缓慢开车取票,他看着我走但是并未提醒我。很慢的情况下碰上了杆子,设备还能正常运行,停车场管理员要求直接更换新设备索赔6600元不合理。事后原告与我私下协商,让我用保险赔付,其再给我私下补偿。2.停车场手续不全。而且管护单位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停车场设施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升降杆和窗口的距离很近,并且升降杆高度很低,坐在车里看不见,在我缓慢开动车辆向窗口取票时,车窗还未到达收费窗口,就已经碰到了杆子。事故发生后停车场对设施进行了整改。其他意见以第二被告的意见为主。

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在事发后没有报案记录,提供的是收据没有发票,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对受损事物的所有权,本案第一被告并非车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为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颁发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写明:临时占道类型: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场;临时占道设施:人行道;批准临时占道地点:碱泉二街113号;临时占用期限:有效期至二0二五年七月一日止。故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21年1月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均为兹有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全权委托,杜礼军(身份证号XXX)管理天山区碱泉二街×××酒店门前停车场事宜。授权后杜礼军有权处理停车场的所有事宜。杜礼军系原告飞投服务部的员工。据此,原告飞投服务部对涉案停车场进行管理。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2021年2月4日15时58分许,被告白建新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山区碱泉二街×××酒店停车场出口处时,将停车场升降杆碰撞,致使升降设施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分局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建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升降杆碰撞致损。认定白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飞投服务部对停车场的升降设施进行了维修。2021年2月5日,新疆华红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天山区碱泉二街×××大酒店门口停车场设备损坏检测及更换费用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疆华红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大酒店门前停车场提供停车升降机道闸等设备的供应商。经技术人员检查测试发现,由于碰撞严重,除升降杆受损变形损坏外,固定升降杆的道闸机箱也已变形,因机箱变形导致雷达同时受损,致使车辆出口处道闸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损坏有照片为证)。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检测,车辆出口道闸设备损坏严重无法正常使用,现将需更换的设备及价格提供如下:1.更换升降机费用:3800元;2.更换升降杆费用:1000元;3.更换雷达费用:800元;4.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输费:1000元。产生费用共计6600元。以上数据均真实有效(附:设备损坏照片)。2021年2月8日,新疆华红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飞投服务部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酒店门前停车场更换设备1.更换升降机费用:3800元;2.更换升降杆费用:1000元;3.更换雷达费用:800元;4.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输费:1000元。金额6600元。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白建新认可其驾驶车辆碰撞停车场升降杆后,致使升降杆配制机箱被撇。审理中,原告飞投服务部称其升降杆在设计时位置稍低,事故发生后,其进行了整改。认为在本事故中其应承担20%的责任。

另查,乌鲁木齐市×××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碱泉二街×××号×××酒店门前停车场,现由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管理。

被告白建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否应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涉案车辆的车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关于被告白建新不是涉案车辆车主,是否应追加车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飞投服务部是否系涉案停车场的管理者的问题。两被告对原告飞投服务部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应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飞投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飞投服务部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原告飞投服务部系涉案停车场的管理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涉案停车场中的升降杆的设计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根据原告飞投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白建新驾驶车辆将原告飞投服务部管理的停车场的升降杆及固定升降杆的道闸机箱碰撞致损,原告飞投服务部更换相关的设备花费6600元,两被告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涉案停车场中的升降杆设计位置偏低,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后对升降杆是否升起的观察存在一定的盲区,并非一目了然,且庭审中原告飞投服务部亦认可其设备的涉及存在一定的瑕疵,事后为此也进行了整改,故停车场升降杆的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原告飞投服务部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白建新作为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后升降杆是否升起未能谨慎地尽到观察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飞投服务部及被告白建新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称被告白建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理应由人保吐鲁番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飞投服务部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600元(6600元-2000元),被告白建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飞投服务部损失2300元(4600元×50%)。综上,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赔偿原告飞投服务部损失总计4300元(2000元+2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飞投服务部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财产损失4300元;

二、驳回原告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6600元,核定给付金额4300元,占请求标的的6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山区碱泉二街飞投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35%即8.75元,由被告白建新负担65%即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