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含浦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若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顺,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瑞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男,58岁,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贺科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男,37岁,汉族,系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某某、李某某、骆某某、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浏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16年1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莲、人民陪审员刘灿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楠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顺,被申请人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加树,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彭仕权,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8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莲、人民陪审员上官晴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顺,被申请人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加树,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彭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2月7日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违背了金鼎公司的真实意思,系几位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所致。金鼎公司并非主债务人,亦非担保人,在调解时金鼎公司愿意承担本金差额代偿义务的前提是骆某某对群盛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国土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1072**号)享有抵押权,而当时所有证据表明该抵押权是完整的、无瑕疵的,无法律障碍。金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使主债务人李某某没有偿还能力,黎某某也可以处置上述土地优先受偿。即便要优先偿付群盛公司尚欠的少量拆迁补偿款和前期工程款,黎某某得以受偿的债权缺口亦应极小,故金鼎公司相应代偿的借款本金部分数额也微乎其微。浏阳市人民法院在对黎某某、孔凡友、李玲艳三案执行过程中,金鼎公司通过查阅执行案卷材料,才得知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人是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黎某某、孔凡友、李玲艳并不享有调解协议第七条所述的“从处置该抵押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这一事实,各被申请人均是明知的,再审申请人确被蒙在鼓里,金鼎公司愿意代偿本金差额部分的意思表示纯属被欺骗而作出的。二、原调解书没有全面、正确地体现诉讼各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五方协议),程序不合法。三、原调解书对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两者之和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重大过错,再审应予纠正,理由是原审出现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2份民事调解书并存的违法情形。五、金鼎公司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负连带清偿义务。黎某某要求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黎某某对金鼎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黎某某辩称,2012年12月7日的涉案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李某某、骆某某辩称,原审2012年12月7日的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虽主债务人是李某某,但其中1700万元是汇入金鼎公司的账户,且金鼎公司以该公司的部分股权做了质押担保,金鼎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是有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审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群盛公司辩称,法院执行了其公司的土地,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目前已无力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原告诉称
黎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按合同每月支付利息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百分之三的代理费。
2012年9月10日,本院曾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李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前偿还黎某某借款7000000元;
二、李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黎某某利息及违约金26271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三、李某某给付黎某某借款7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违约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李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前给付黎某某诉讼费用32900元及代理费145000元;
五、骆某某和金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黎某某负担32900元,由李某某负担32900元(按调解协议第四项确定)。
本院在2012年9月10日对本案组织调解时,李某某未经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擅自授权委托自己参加诉讼,骆某某也未委托李某某参加诉讼,而李某某代替骆某某、金鼎公司签收了2012年9月10日的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7日,本院原一审承办法官在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述调解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拟定的和解协议再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前偿还黎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李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前给付黎某某利息及违约金26271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三、李某某给付黎某某借款7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违约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李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前给付黎某某诉讼费用32900元。
五、骆某某对李某某上述借款本金7000000元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七、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地号030203****】提供抵押担保,如李某某无法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黎某某有权从处置该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如黎某某从处置上述抵押物受偿所得仍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湖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李某某不能偿付的6000000元本金的差额部分代为偿付给黎某某,代偿完毕后,湖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李某某和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黎某某负担32900元,由李某某负担32900元(按调解协议第四项确定)。
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再审查明,2011年11月9日,群盛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应李某某先生的要求,愿意为其向黎某某、李玲艳、孔凡友先生等借款二千万元的本息给予担保,如到期违约我单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011年12月8日,骆某某向孔凡友、黎某某、李玲艳等三人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李某某先生向您等借款二千万元。本人愿意以在湖南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对二千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的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限责任担保,本息清还以后本担保函自动作废》”。担保人骆某某在担保函上签名,金鼎公司在担保函上签章,并签注“同意骆某某担保,但此次担保金额贰仟万元整只能汇入金鼎公司账户,否则骆某某本次担保无效”,金鼎公司同时还在担保函上注明了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双方未依据担保函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2011年12月9日,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向黎某某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由李某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00元;到期如不能如数偿还本息,则按月承担2.5%的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发生争议则由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原告百分之三的代理费;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以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为准。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李某某向黎某某出具借款7000000元的借条。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13日,孔凡友、黎某某、李玲艳等三人依约定将借款汇款至李某某、金鼎公司指定的账户(黎某某、孔凡友、李玲艳共计借给李某某2000万元,其中1700万元汇入金鼎公司,300万元汇至群盛公司)。借款后,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黎某某多次催问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2012年12月6日,黎某某、孔凡友、李玲艳(甲方)、李某某(乙方)、骆某某(丙方)、金鼎公司(丁方)、群盛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一、乙方曾于2011年12月9日分别向甲方三人借款共计2000万元(其中1700万元付到了丁方账户,另300万元付给了乙方本人),丙方以其在丁方的股权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方书面同意丙方的股权质押担保行为。二、因乙方无法清偿上述借款,甲方于2012年3月分别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乙方擅自以丁方名义委托其本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并于同年9月10日分别与甲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丙方和丁方对乙方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浏阳法院据此分别制作了(2012)浏民初字第1001号、1003号、1004号民事调解书,该三份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因乙方代理丁方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系虚假代理,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上述三份民事调解书对丁方无法律约束力。四、丁方并未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只是同意丙方以其在丁方拥有的股权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丁方依法无需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丙方于2012年11月底同意代乙方清偿所欠罗某三先生的巨额债务,戊方则以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国土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1072**号)提供抵押担保。为确保甲方合法债权的顺利实现,同时也为避免丁方枉担民事责任,甲乙丙丁戊五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五方共同确认丁方无需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确保不再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丁方的任何财产,并承诺不再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方式和措施向丁方主张权利。但丁方应全过程协助配合甲方实现上述债权。三、戊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国土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无法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甲方和丙方有权共同从处置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或协商作价抵付上述债务和丙方代偿罗某三的债务。如果甲方从处置上述抵押物受偿所得仍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1700万元的差额部分丁方愿代乙方偿付给甲方。四、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丙方于2011年12月8日向甲方出具的《担保函》(丁方在该函上签章同意骆某某担保)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止。五、乙方确保戊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义务。八、本协议自五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7日,依据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4月12日,群盛公司依据《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解放四村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土地(抵押面积2597.87平方米)抵押给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群盛公司向黎某某借款2500万元(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抵押到期后,为确保债权人(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某三)、债务人(群盛公司)与担保人(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字(2012)第13号《借款与履约担保合同》的履行,群盛公司与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抵押字(2012)第13-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续期并追加贷款1100万元人民币,两次抵押共计总金额为3600万元(在此笔3600万元借款中金鼎公司为担保人),抵押续期至2014年4月12日止。
2012年11月29日,骆某某(甲方,债务受让人)、罗某三(乙方,贷款人)、群盛公司(丙方,债务转移方)、金鼎公司(丁方,代替支付人)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债务受让人骆某某先生承担丙方群盛公司向乙方罗某三的4032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为确保该款项的偿还,甲方和丁方同意终止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甲方并于2012年12月5日前转让股权给程某明,上述所得转让款甲方愿意代丙方群盛公司偿还罗某三的上述债务。二、乙、丁双方议定偿还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三、四方议定,丙方在解除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天心区解放四村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面积为2605.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冻结后,迅速向甲方和杨某林先生或指定的对象提供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另丙方自愿以上述国有土地清偿甲方的借款,并经办理相关司法确认或通过简易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四、代替支付人承诺:……。甲方承诺:……。乙方承诺:乙方依据丁方代替支付人的通知,负责要求浏阳市人民法院并委派专人一同当场解除对群盛公司原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天心区解放四村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确保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对丁方代替支付人的银行账户、土地、房屋等全部财产的查封、冻结,并撤回对丁方代替支付人的仲裁申请”。
2012年11月29日,罗某三、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骆某某签订抵押权受让权利让渡书,约定因骆某某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罗某三、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取得抵押权(群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解放四村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土地)受让的权利让渡予骆某某。此后,罗某三、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依协议将抵押权转至骆某某名下。
2012年11月29日,金鼎公司(甲方)、骆某某(乙方)、程某明(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转让结算协议,约定:由程某明以160万元受让骆某某在金鼎公司的股份;甲乙双方解除项目转让协议,甲方将4200万元项目转让款支付给乙方,并授权甲方将款项支付给罗某三4032万元、谢某才168万元。此后,双方依据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孔凡友及黎某某、李玲艳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4日查封金鼎公司在岳麓区长国用(2009)第XXXXXX号、XXXXXX号土地。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群盛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四村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土地(系轮候查封),同时解除了对金鼎公司在岳麓区长国用(2009)第XXXXXX号、XXXXXX号土地的查封。
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委托拍卖,群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解放四村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第XXXXXX号土地成交价为3413.14万元。由于群盛公司负债较多,且上述土地抵押给了湖南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黎某某、孔凡友、李玲艳三人仅从土地处置款中受偿500万元(其中黎某某200万元、孔凡友100万元、李玲艳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岳支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金鼎公司账户的存款1700万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担保函、债务代偿协议,五方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本院的谈话笔录,长沙市国土局复函,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存在2份相同案号,但不同日期、不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但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为未生效。而2012年12月7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已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1、骆某某未委托李某某参加诉讼,李某某代替骆某某参与调解及签收调解书的行为无效,即骆某某未参与调解,也未签收调解书;2、李某某未经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擅自授权委托自己参加诉讼,该授权无效,导致李某某代理金鼎公司参与调解及签收调解书的行为均无效,且自始无效,应视为金鼎公司未参与调解、未签收调解书;3、调解书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金鼎公司和骆某某未签收调解书,故应确认2012年9月10日的民事调解书未生效。2012年12月7日,本院原一审承办法官在告知了双方当事人2012年9月10日的调解书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拟定的和解协议再次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程序上并无不当,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通过提审进入再审程序,应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令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及指令再审函中仅提出本案存在“两份案号相同、当事人相同、内容不同的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的问题,故本院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函的意见对两份调解书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于2012年12月7日的民事调解书的实体问题,我院作为一审法院无权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浏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未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