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砚田,男。
原告:刘笑杏,女。
法定代理人:刘小东,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
被告:于英钊,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砚田、刘笑杏与被告于英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砚田、刘笑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英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砚田、刘笑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砚田二次手术费3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笑杏医疗费716.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9时30分,被告于英钊驾驶蒙D10G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线东侧砂石路驶入东七线时,与在东七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砚田驾驶的辽N5N2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砚田及摩托车乘员刘笑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砚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英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英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但对原告刘砚田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及原告刘笑杏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716.10元的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赔偿。
被告辩称 于英钊辩称,我驾驶的蒙D10G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英钊驾驶的蒙D10G9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第7514号民事判决书对刘砚田的二次手术费予以驳回,现刘砚田虽然提供了关于二次手术费所需数额的鉴定报告,但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也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原告刘笑杏要求赔偿医疗费716.10元,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9时30分,被告于英钊驾驶蒙D10G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线东侧砂石路驶入东七线时,与在东七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砚田驾驶的辽N5N2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砚田及摩托车乘员刘笑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砚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英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英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0404民初第7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砚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22元、护理费5785.44元、残疾赔偿金48950.40元、交通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砚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0674.64元的70﹪即35472.25元”。对原告刘砚田二次手术费,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原告刘砚田二次手术费需要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为鉴定所需,原告支付检查费11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笑杏在赤峰宝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23元,赤峰宝山医院给原告刘笑杏出具了门诊收费清单合计金额1023元。原告刘笑杏称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已经交给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已收到原告刘笑杏的医疗费单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第7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等,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砚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事宜已经判决处理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证明原告刘砚田二次手术费所需数额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数额的事实。
3、原告刘笑杏提供的由赤峰市宝山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刘笑杏支付门诊医疗费102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英钊驾车与原告刘砚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砚田、乘车人刘笑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于英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砚田的经济损失,被告于英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及不承担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已经赔偿原告刘笑杏医疗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刘笑杏提供的赤峰宝山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清单可以证明支付门诊医疗费1023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笑杏的医疗费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刘笑杏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砚田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18元,合计30838元的70﹪即21586.6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笑杏医疗费1023元的的70﹪即7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景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籍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