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广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张广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暂计32037.44元(截止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复利共计32037.44元;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逾期执行利率年化19.5%支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被告可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广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张广要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标准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属条款中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21日至2023年6月7日,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广要发放贷款60000元,并出具《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广要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执行利率为19.5%;起息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广要发放贷款40000元,并出具《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广要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执行利率为19.5%;起息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被告张广要2019年4月28日的60000元、2019年7月24日的4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扣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张广要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未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广要于2021年6月23日到庭说明其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虽偿还过款项,但偿还的系其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的共计200000元贷款款项,扣除其偿还的款项后已经本院另案调解并作出调解书,且被告张广要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本案中向原告申请的2019年4月28日60000元、2019年7月24日4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借款自收到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9年4月28日的6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执行利率为19.5%,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3月25日,故被告张广要该6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为7193.33元(60000×13%÷360×332),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1635元(60000×19.5%÷360×358);2019年7月24日的4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正常执行利率为13%,逾期执行利率为19.5%,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5日,故被告张广要该4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为3986.66元(40000×13%÷360×276),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7084.99元(40000×19.5%÷360×327),共计29899.98元,202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张广要应按照年利率19.5%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要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复利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要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复利的条款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起始时间、利率以及计算方式,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要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广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899.9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并自2021年3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张广要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唐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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