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原告刘华的配偶。

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石羔街道办事处十字村十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曾银祥。

被告:曾银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与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银翔公司”)、曾银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姚红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龙山银翔公司、曾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2.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3500元;3.被告赔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使用违约金8万元(按合同总价8万元×5%/天×20天,顺延照计);4.被告赔付原告装修返工费用18400元(水电安装返工1万元,墙面刮胶返工7200元,瓷砖返工12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使用违约金8万元(按合同总价8万元×5%/天×20天,自2020年2月22日开始计算20天,此后顺延照计)”。事实与理由:刘华与龙山银翔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以总价8万元的承包价格将刘华所购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栋××房整房装修工程交由龙山银翔公司承包。签订合同后,刘华的丈夫姚红石于2019年11月19日委托见证人吴某通过微信给曾银祥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曾银祥打了收条并加盖公章。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2日,姚红石分5次通过微信向曾银祥转账43500元,累计支付63500元。2020年1月7日,在房屋装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龙山银翔公司请的工人全部撤回。从2020年2月22日开始,刘华多次催告复工,但龙山银翔公司至今没有接电话短信也不回复。刘华于2020年5月30日另找人施工,但施工时发现龙山银翔公司原来所刮的墙壁腻子胶出现大面积脱落、电路短路、水管漏水、瓷砖空鼓等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质量问题导致刘华直接经济损失1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山银翔公司、曾银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华于2019年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房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11月,刘华通过吴某介绍认识曾银祥。2019年11月18日,刘华(甲方)与龙山银翔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栋××号房屋翻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筑包括墙体拆除、砌筑、水电管道预埋;房屋装修包括墙面粉白、五个卧室贴复合地板、其他地面贴防滑瓷砖、铜芯线预埋、电源开关、插座、门、窗、橱柜、卫生间墙面贴瓷砖、安装瓷盆、下水管道、落水管,同时作好防渗透水处理;装修不包括家电、家俱、入户大门;承包价格8万元,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完甲方支付乙方首期施工款2万元,墙体砌墙、混凝土浇筑、门窗安装、水电安装等主体工程完成并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二期施工款3万元,房屋装修完成交付使用时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尾款3万元;除天气原因、不可抗因素外乙方尽量在2019年过年前完成装修交付甲方使用(乙方若因春节原因,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正月十五交付给甲方使用)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需每日按照合同总价5%赔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将《龙山银翔公司预(决)算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该清单载明预算单合计88813元、实收8万元。吴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次日,刘华通过吴某向龙山银翔公司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万元,并由龙山银翔公司出具《收条》收取。此后,龙山银翔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2月5日,刘华通过其配偶姚红石微信转账2万元装修预付款给龙山银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银祥并称“今天预付2万元,水电工进入内装后再付一万给你”。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2日向曾银祥微信转账3500元、1万元、1万元。2020年1月,龙山银翔公司施工人员停工后未再安排人员进场。刘华联系曾银祥无果后于2020年5月30日另委托蒋武就龙山银翔公司此前完工的部分项目进行返工维修并对尚未完工部分进行装修,双方于当日明确需返工和装修内容后签订了《装修合同书》。2020年8月20日,蒋武竣工后与刘华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形成《南国嘉苑13栋402房装修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原水电安装重新改装材料工资1万元、原刮腻子胶铲除工资2600元、内墙重新刮腻子胶刷油漆7200元、外墙加公共区域刮腻子胶2000元、原厕所漏水返工材料加工费5400元、厨卫吊顶1780元、防盗网安装材料加工费5600元、厨卫隔墙1095元、木工材料工资3900元、2019年支付木工材料工资8人5400元、木地板7920元、橱柜3690元、厕所门3200元,合计59785元”。同日,蒋武向刘华出具了《收据》1张确认已收款59785元。

另查明:龙山银翔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曾银祥系龙山银翔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龙山银翔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华向被告龙山银翔公司支付了63500元工程款后,被告龙山银翔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2月8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并交付给原告刘华,而被告龙山银翔公司于2020年1月起即停止施工,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原告刘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龙山银翔公司已完工的装修工程已由原告刘华实际接收并使用,其无权要求被告龙山银翔公司返还对应部分工程款,而被告龙山银翔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退还。对于未施工部分的装修款数额,对比蒋武出具的《南国嘉苑13栋402房装修费用明细》和被告龙山银翔公司《龙山银翔公司预(决)算报价表》中的施工项目可知,被告龙山银翔公司未施工部分及对应单价为:一层厨卫吊顶1755元、卧室仿实木复合地板3968元、卧室地面扫平1271元、卧室门1400元、卫生间门600元、厨房门1684元、二层厨卫吊顶1755元、卧室地面扫平1804元、卧室仿实木复合地板5632元、卧室房门2100元、卫生间门600元、厨房门1684元、木质楼梯4500元,共计28753元。被告龙山银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项目施工完毕或部分施工,故其应予退还相应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项目单价的90%(80000/88813=90%)计取总工程款,故被告龙山银翔公司亦应按照收取款项的90%退还即25878元,对于原告刘华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山银翔公司已施工但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原告刘华另聘请他人返工后投入使用,该返工费用应视为被告龙山银翔公司违约给原告刘华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龙山银翔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刘华主张损失包括水电安装返工1万元、墙面刮胶返工7200元、瓷砖返工1200元,上述费用与蒋武出具的《南国嘉苑13栋402房装修费用明细》中载明返工费用吻合并由原告刘华实际支出,故对于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华主张的违约金8万元,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除天气原因、不可抗因素外乙方尽量在2019年过年前完成装修交付甲方使用(乙方若因春节原因,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正月十五交付给甲方使用)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需每日按照合同总价5%赔付给甲方违约金”,但原告刘华已收取被告龙山银翔公司退还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及返工损失,其实际损失已有相应弥补,结合被告龙山银翔公司的违约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龙山银翔公司向原告刘华支付合同总价款5%即4000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对于原告刘华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华要求被告曾银祥与被告龙山银翔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乙方”系被告龙山银翔公司,被告曾银祥以被告龙山银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作为签约代表签订该合同应视作职务行为,但被告曾银祥系被告龙山银翔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用个人微信账号收取原告刘华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曾银祥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龙山银翔公司的公司财产,其应对被告龙山银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华与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

二、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返还工程款25878元;

三、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赔偿返工损失18400元;

四、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支付违约金4000元;

五、被告曾银祥对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龙山银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曾银祥负担1568元,原告刘华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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