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被告):万瑞信,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告):余滨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万瑞信因与被申请人余滨江拖欠汽车租金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港胜经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万瑞信申请再审称:1、该案主体错误,租车人是鄂州市梁子湖区物资局物贸中心和戴汉元,不是万瑞信。该车一直由梁子湖区物资局物贸中心使用,是单位公用不是个人私用,是余滨江自己开车到鄂州××给当时××××××区物资局物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戴汉元使用。万瑞信是一个打工人员,平时根本用不起也没有必要用车。该车一直在鄂州使用,而万瑞信是在下陆务工,万瑞信在鄂州当了几天司机以后因为交通不便就没有继续上班,但余滨江编撰事实说该车由万瑞信在下陆使用,与事实不符。2、枉法裁判,租车变买车,涉案车辆是二手桑塔纳,购买也仅需几万元,但1999年居然判决支付租金12万元,且当时该车已还给余滨江,余滨江并无实际损失,故该案是虚假案件。该案在审理时提供了余滨江出具的一万一千元收条,但都没有扣减。3、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鄂州市梁子湖区物资局物贸中心于1999年6月2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其于1997年10月1日经万瑞信介绍租赁了涉案车辆,租金为200元/天,且当时没有订立书面租车协议,其于1998年10月委托万瑞信与该车司机余滨江签订了一份协议,万瑞信代其多次支付过部分租金,其认为该车是其租用,故其必须承担自1997年10月1日至该车司机接车时的租金,具体还欠租金大约75000元。原鄂州市梁子湖区物资局物贸中心法人戴汉元也出具了证明,说明租车与万瑞信毫无关系。可见,该车与万瑞信无关,万瑞信既不是担保人,也没有实际使用,却被错判成租车人。租赁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万瑞信与余滨江没有签合同,余滨江事后补的手续都是假的,因为该车在一年前己交还。4、伪造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协议书》系余滨江伪造,时间和内容均不属实。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1999)港胜经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经查,本院受理的(1999)港胜经初字第061号原告余滨江与被告万瑞信拖欠汽车租金纠纷一案已于1999年9月审结,诉讼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万瑞信于2020年12月申请再审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万瑞信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阮 珊 审判员 姜 蕾 审判员 刘青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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