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胡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胤,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茂岳。
被执行人:王茂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褚春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晨,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郁蓓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法院变更申请人为(2016)辽0204民初1087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2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据此,特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称,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意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第三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资产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案涉债权资产全部权益持有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7.38441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197.384414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普兰店市xx村的普国用(20x)第xx号面积4867平方米土地、普国用(20xx)第xx号面积4513平方米土地、普兰店市xx、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茂岳、褚春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标的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说明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记载,2016年3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27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2017年11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18年3月22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最终将(2016)辽02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上述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故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2016)辽02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