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塘冲路丽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干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干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缴纳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670元;2、判令被告缴纳违约金50元;3、计算公式133.46平方米×1.4元/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干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晟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2016年12月14日,中晟物业公司(乙方)与浏阳市香山国际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香山国际名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香山国际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与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及公共部位绿化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保洁,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安全防范,消防管理等;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包括电梯费用、二次加压水泵运行费、公共耗电费、代环卫局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等,收费标准为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拥有住宅法定核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除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9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外,其余事项的约定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刘干平因拖欠了中晟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经中晟物业公司书面催缴后仍未交纳,中晟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干平系本市香山国际名苑小区1栋17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6平方米。诉讼过程中,中晟物业公司陈述《香山国际名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中包含代收的垃圾清运费,因2020年2月1日之后垃圾清运费不再由物业公司代收,故现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中应扣除自2020年2月1日之后按照8元/月标准计算的垃圾清运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香山国际名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中晟物业公司与浏阳市香山国际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香山国际名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及香山国际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中晟物业公司依约为刘干平提供了物业服务,刘干平亦实际接受了中晟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刘干平应当向中晟物业公司缴纳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的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670元(133.46×1.4×30-8×7,四舍五入)。故对中晟物业公司要求刘干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晟物业公司要求刘干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刘干平并未造成中晟物业公司损失,故对中晟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刘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的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70元;

二、驳回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刘干平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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