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被告:张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口县。

被告:张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保与被告张永安、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安、张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3000元,本息合计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安于2015年3月5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张臣为张永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永安没有按时还款,因该笔钱是原告向别人借的,每年利息是原告垫付,被告每年的利息都给原告出具借据,在2019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9年12月5日还本付息,到期后未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永安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张臣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张永安从2007年开始经营农业生产资料。2015年末,张臣从外地回到林口,张永安因缺少资金,张臣便与赵金保联系,并与张永安见面。2016年春节后,赵金保夫妇将50000元现金交于张永安,我证明张永安于赵金保处拿的50000元用于生产资料经营,没有其它不正当用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3月5日张永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永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张臣是担保人。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向赵金保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此后每年他们都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就销毁了。

2.2018年3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利息6000元。

3.2019年2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利息6000元。

4.2020年3月5日张永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利息6000元。

5.还款协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安夫妻同意用房屋抵押还款,王振敏是张永安的妻子。

6.2018年8月还款计划一份,张臣提供担保,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永安、张臣未出庭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对赵金保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金保提供的借据有张永安、张臣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因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张永安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赵金保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张臣为张永安提供担保。双方从2015年3月5日开始,以一年为期计算利息,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被告张永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利息款。2019年3月5日,张永安作为借款人、张臣为担保人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超期后按1.5%利率计息,违约金5000元。2015年张永安给付赵金保利息6000元,2016年张永安给付赵保金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赵金保以张永安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张永安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本案被告张永安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赵金保与张永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赵金保要求被告张永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赵金保要求被告张永安给付利息2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每年利息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一年利息(6000元),2016年张永安给付1000元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金保要求被告张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5日张永安出具的借据中张臣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赵金保要求被告张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金保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本息合计7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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