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石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郑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饶石秀与被告郑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饶石秀现金30000元,借款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郑志平。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24个月的利息,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志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此后被告支付24个月利息后分文未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借款30000元,被告支付了24个月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在本案中应分时段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志平向原告饶石秀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原告饶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