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丕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汶南镇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果庄村。 法定代表人:公丕章,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丕科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汶南镇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丕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撤销(2020)鲁0982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水池补助款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财政部、国务院改革发展委员会下发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能够证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从新泰市汶南镇财政所调取的被上诉人果庄村自来水补助款拨付款证明7页,足以证明果庄村自来水补助款8万元,被上诉人已经二次领取5万元,还有3万元在汶南镇财政所保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村自来水工程的支付款项,且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村委出具的自来水工程、水池当年建成投入使用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果庄村委村民自来水工程,该自来水工程拨付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况且该自来水工程拨付款就是上诉人申请验收村自来水建设工程的拨付款。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级拨付的水池补助款未予认定,且不对上诉人承建的水池工程款予以查明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对该款提出约定,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应归其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老化再投资到期后归乙方,但对甲方提供土地所建水池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如果该拨付补助款不归上诉人所有,该水池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为此该水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在对水池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达不成协议时,一审法院应当释明是否对该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涉案水池的工程价款未予查明是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按照15元/小时的价格向上诉人支付抽水价款,明显不当,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逾期履行义务,上诉人请求按照现在的价格支付价款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仍然按照2002年价格明显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对涉案水池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或者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果庄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且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6335.96元,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公丕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593.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92593.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7日,原告公丕科(乙方)与被告果庄村委(甲方)签订《关于南岭水井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投资建的水井、水池、泵房及5.5千瓦电机水泵一套,管道200米一次性承包乙方管理使用,管理期限为40年,合同到期后,将原物还给甲方……二、乙方在管理期间,必须保证南岭用水户吃水……”。 2002年8月20日至9月10日,被告修桥原告为其抽水,共298个小时。原告以其自行记录的原始账本为依据,主张被告应按现价36元/小时向其支付水费共计10728元。该原始账本显示2002年原告向村民供水价格为12元/小时、15元/小时、18元/小时不等。被告同意按照15元/小时向原告支付。 2003年7月10日、2003年7月25日、2007年1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或欠条,载明分别欠原告修水池款、现金及整网工钱997元、32.16元和836.8元,共计186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向被告主张有关部门拨付的水池补助款归原告所有;二是向被告主张修桥抽水款10728元;三是向被告主张欠款1865.96元。 关于水池补助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有关部门向汶南镇果庄村拨付的自来水补助款应归其所有,但在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未对该款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应归其所有,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2年原告修桥抽水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工时证据,并未提供明确的价格依据,但鉴于被告认可该修桥供水的事实并同意按照15元/小时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且该价格也在原告原始账本中自行记录的2002年的价格范围内,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修桥供水款4470元(298小时×15元/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6元/小时的价格支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欠款1865.96元的诉讼请求。该欠款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份欠条均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对被告关于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6335.96元(4470元+186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汶南镇果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公丕科欠款6335.96元(4470元+1865.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33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公丕科负担1000元,被告新泰市汶南镇果庄村民委员会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丕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年4月15日10:30通过代理人的手机(135××××9004)与原新泰市汶南镇水利站站长杨洪才(135××××5568)的电话录音一份(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自来水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先拨付到村委会,由村委拨付给实际施工人,该录音中杨洪才称忘记了具体拨了多少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果庄村委会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属于无效证据;2、该录音无法证实对方的真实身份;3、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是能证实该补助款是给村委,并且村里花费比较大,每项工程花费二三十万,并没有明确给上诉人所有。 对上诉人公丕科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上诉人公丕科主张该通话录音的相对方系原新泰市汶南镇水利站站长杨洪才,其在录音中所做陈述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公丕科主张的涉案水池工程款应否支持;二、一审法院对于修桥抽水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公丕科主张的涉案水池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公丕科主张,其于2006年1月7日投资承包被上诉人果庄村委会的南岭水井工程,双方约定新建水池完工后,以果庄村委会名义报国家验收,所得补助款归上诉人公丕科所有。但从2006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南岭水井承包协议》来看,并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内容,反而在该承包协议中载明系果庄村委会作为甲方“原投资建设的水井、水池、泵房及5.5千瓦电机水泵一套,管道200米一次性承包乙方管理使用……”,且承包合同约定期限40年,无关于承包费的约定。据此,上诉人公丕科主张应由其享有补助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果庄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其要求调取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发放详单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公丕科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修桥抽水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公丕科仅提供了工时证据,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价格依据,且上诉人公丕科提供的工时证据也没有被上诉人果庄村委会的确认,一审法院综合修桥供水的事实确实存在、公丕科主张的工时为298小时、果庄村委会同意按每小时15元的价格予以支付、上诉人公丕科提交的原始账本中记载的2002年的价格范围等因素,认定果庄村委会欠付的抽水款数额为4470元(298×15)基本公平适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公丕科主张按照现在的价格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丕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公丕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张晓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