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陈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钱兆兵与被告陈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芳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52000元,经双方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28日全部还清,但已过还款日期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兆兵等6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其中钱兆兵要求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共计208532.26元,其中支付钱兆兵工资为5200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钱兆兵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案号为(2018)苏0581执6583号。在执行过程中,钱兆兵于2018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0581执65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8)苏0581执65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琦、陈芳,张琦系法定代表人,陈芳系监事。
2018年12月14日,陈芳向钱兆兵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陈芳欠钱兆兵工资伍万贰仟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定于2019年7月28日全部还清,逾期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8年12月14日已还壹万元整(10000)。债务人:陈芳,2018年12月14日。”
在审理中,原告钱兆兵主张,其在申请执行后,陈芳的老公张琦是法定代表人,张琦当时被拘留了,陈芳和其协商要求撤案,由陈芳给打欠条,陈芳在执行局门口书写了欠条,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并承诺2019年7月28日全部还清,其就写了撤销执行案件的申请,但之后陈芳一直没有支付剩下的42000元,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要求陈芳对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钱兆兵工资52000元,钱兆兵申请执行后,被告陈芳向原告钱兆兵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7月28日将工资全部还清。故被告陈芳向原告钱兆兵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债务加入,被告应对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芳对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42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芳对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3号仲裁裁决书中苏州纪尚格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钱兆兵的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兆兵工资4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兆兵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