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1-S2丙。 法定代表人:林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非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非非、张玉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科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燃气逾期供气违约金错误: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之前,该房屋的燃气配套设施就已经施工完毕且通过了验收合格,履行了上诉人燃气运行的全部施工义务,也达到了被上诉人房屋随时开栓供气的条件,至于何时开栓由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决定,与上诉人无关。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燃气设施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达到使用条件的并存条件是该房屋所在楼宇入住率达到80%以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认定该证据由上诉人实际掌握没有依据。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郭非非、张玉楠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进户时燃气设施没有安装完毕且存在安全隐患,2020年12月16日燃气设施才开始改造。我们多次催促上诉人开栓,上诉人只是让我们等待,没有让我们与燃气公司沟通。合同约定的开栓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我们自己去燃气公司解决不了开栓的问题,燃气公司给我们的答复是开不了栓。当时我们的入住率已经达到80%以上,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郭非非、张玉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万科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326.49元;二、判令万科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安装煤气违约金3655.35元,以上总计违约金7981.8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科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非非、张玉楠与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非非、张玉楠购买万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华府1.4期第47幢2单元1层2012号房,公安号为铁东区湖南街648栋1层50号,产籍号为42-111-164-2012,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603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201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万科产权办理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科房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 再查,郭非非、张玉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交纳购房款860385元,万科房地产公司向郭非非、张玉楠出具了发票。2019年10月2日,万科房地产公司向郭非非、张玉楠交付了房屋。2020年12月15日,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再查,万科房产公司认可逾期为郭非非、张玉楠办理产权证书的事实。2020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燃气开栓供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非非、张玉楠与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万科产权办理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该合同约定,万科房地产公司应于2020年9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现万科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郭非非、张玉楠要求万科房地产公司给付违约金4301.93元(860385×0.5%)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非非、张玉楠主张的燃气逾期供气违约金3655.35元一节。双方签订合同和万科房产公司收到郭非非、张玉楠的购房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燃气供应单位沟通协调并办妥与燃气供应相关的配套手续。郭非非、张玉楠作为房屋买受人,其仅能掌握自己入住手续,其他业主是否入住及入住的确切证据也不应由其控制;而掌握该证据的恰恰应是万科房产公司,该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万科房产公司未能使涉案房屋配套的燃气设施按期达到使用条件系违约,故对郭非非、张玉楠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郭非非、张玉楠逾期办证违约金4301.93元;二、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郭非非、张玉楠逾期供气违约金3655.3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案涉房屋燃气开栓时间认定不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燃气开栓供气告知单》证明该项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燃气开栓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燃气逾期供气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燃气设施:2019年9月30日(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入住率需达到80%以上)……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属于出卖人责任的,出卖人按日支付总房款壹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诺燃气在2019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的前提,是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入住率需达到80%以上。但楼宇入住率是否达到80%,并非被上诉人能够掌握,上诉人应举证证明2019年9月30日案涉房屋所在楼宇入住率未达到80%及燃气未投入使用的原因仅是由于入住率未达到80%。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燃气逾期供气违约金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艺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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