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广州市诚安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楼角西街8号之二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DW7WOL。
法定代表人:范修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平,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住所地:恩平市恩新东路1号。
负责人:谭昆卓。
被执行人:恩平市东郊化工厂,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镇东郊工业区。注册号:28029621-2。
法定代表人:吴杰清。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恩平市东郊化工厂(以下简称东郊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市诚安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道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恩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2010)恩法执字第232号执行通知书稿、执行和解笔录,证据1、2证明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东郊化工厂应向清算组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3、单项债权转让协议;4、南方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据3、4证明2011年5月12日起,清算组将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南方日报予以公告通知并催收;5、债权转让协议;6、2013年3月26日江门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据5、6证明2012年11月19日起,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其附属权益转让给陈X良,并于2013年3月26日在江门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收;7、2018年9月12日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后附《债权资产转让清单》;8、2018年12月27日羊城晚报A12版《债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据7、8证明2018年9月10日,陈X良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诚安道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7日予以公告通知并催收;9、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10、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及“邮寄查询记录”(快递编号:1074193971534),证据9、10证明申请人诚安道公司已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清算组与被告东郊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恩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郊化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09年3月31日利息为3682210.22元,从次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清算组。……本案诉讼费51575元,由被告东郊化工厂负担。”由于东郊化工厂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恩法执字第23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清算组于2011年5月12日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1月19日与陈X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X良。上述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已签订合同,并通过报纸传媒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人诚安道公司与陈X良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约定自2018年9月10日起诚安道公司成为上述债权资产包的所有权人,享有陈X良就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附属权益及抵债资产权益等。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刊登《债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及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送达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申请人诚安道公司与债权人陈X良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依法行使民事法律权利,其行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陈X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诚安道公司,债权受让后,诚安道公司亦通过报纸传媒上刊登公告及邮寄快递的送达方式通知债务人,诚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广州市诚安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2010)恩法执字第23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