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坤,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兴农垦社区。

被告:王磊,男,1988年10月4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坤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因家人生病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约定2017年阴历年前全部还清,并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杨坤称与王磊系同事关系。因王磊称家人生病向杨坤提出借款,2017年12月14日,杨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王磊4万元。2017年12月27日,王磊书写《借条》,内容为:“本人王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杨坤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王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经询问,杨坤称王磊口头承诺2017年春节前还款,但截至本次诉讼,王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6日。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若判决后,被告主张另有还款,则被告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坤借款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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