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马芹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栎倩,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公建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芹敏与被告公建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先行引导双方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芹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陈栎倩,被告公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芹敏提出诉讼请求:1.公建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建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芹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公建月答辩称:被告没有向马芹敏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马芹敏转账50000元至其账户是为了履行原告为案外人蒋旭东向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当时博裕公司已就该笔贷款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公建月和马芹敏都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公建月收到马芹敏的汇款后连带其他人凑的钱一起代为归还给了博裕公司,剩下40万借款未还清,进行了债务平移,由公建月作为借款人、马芹敏作为担保人继续向博裕公司借款。
马芹敏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公建月对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认可的确收到了该笔汇款,但并非借款;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而马芹敏仅挑选对其有利的一次进行了录音,对该50000元转账形成的前因后果的通话没录音,对其向马芹敏表示过无力和不愿承担该笔债务的通话也没有录音,因此,不能全面反映事情真实情况。
公建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其所述案外人蒋旭东向博裕公司借款,由其与马芹敏共同担保的事实,法院案卷档案应有记载。
本院查明 经审查,因公建月对马芹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6日,马芹敏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建月账户汇入50000元。
根据公建月的答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1.(2014)湖安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博裕公司诉被告蒋旭东、朱元琴、沈彩敏、公建月、马芹敏、安吉德奇木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诉请标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蒋旭东为借款人,其余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案于2014年11月7日撤诉;2.(2015)湖安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博裕公司诉被告公建月、蒋旭红、马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诉请标的金额本金为40万元,其中公建月为借款人,马芹敏、蒋旭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马芹敏依据其与公建月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辅之以通话录音欲以证实公建月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公建月则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为归还同为担保人的担保债务而发生,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线索。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本院调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认为能够证实公建月的抗辩意见。博裕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蒋旭东、公建月、马芹敏等人,马芹敏在2014年9月26日向公建月转账50000元,博裕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诉,随后2014年11月11日,以公建月作为借款人、马芹敏作为担保人向博裕公司借款40万元,整个事情发生的时间线能够形成完整的脉络,与公建月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在公建月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马芹敏仍需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马芹敏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芹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马芹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俞步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