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素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医院,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西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00418585202R。 法定代表人:程维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清,系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该院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程素华诉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王飞,被告周口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清、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1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7803.5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去被告处待产,约生产1小时,当日14时46分进行分娩,后于当日15时30分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抽搐、呼之不应的状况,后转入ICU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但6月20日脑出血量反而增加,无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本来是去正常待产,但却在分娩后出现突发状况,并且经手术后病情加重。目前仍遗留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记忆力减退。原告认为,目前的状况系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巨大创伤,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付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中医院辩称:本案发生之后被告积极的妥善处理,后经两次鉴定,建议法庭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程素华因临近预产期前往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妇科,2019年6月19日09时入院科别妇科病区待产,2019年6月19日14时46分在会阴侧切下助娩一男活婴,产后15时30分原告程素华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抽搐、呼之不应,立即抢救并请ICU及麻醉师共同参与抢救,转入ICU继续治疗。查头颅CT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给予控制水肿,同时请脑外科医师会诊,急诊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重症监护。2019年6月20日复查头颅CT脑出血量较前增加。2019年6月21日13时出院科别重症医学科,出院西医诊断:脑内出血,其他诊断:脑内脑积水,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子痫,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4433.35元。2019年6月21日17时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第1次),诊断证明书就诊情况:以“自然分娩后意思障碍2天余”为代主诉急诊入院;初步诊断:1、脑出血破入脑室2、妊娠期高血压症自然分娩后3、肺部感染呼吸衰竭4、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2019年8月18日9时出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95071.83元。2019年8月18日14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第2次),2019年8月21日9时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7730.91元。2019年8月21日10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第3次),2019年9月12日14时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143.80元。2019年9月12日15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第4次),2019年9月16日15时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882.57元。2019年9月16日16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第5次),2019年10月1日10时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026.02元。2019年10月1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第6次),201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933.88元。2019年11月12日16时33分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南院区治疗,主要诊断:脑出血恢复期,2019年12月16日15时1分出院,住院34天。2019年12月18日14时33分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南院区治疗,主要诊断:脑出血恢复期,2020年1月20日8时10分出院,住院34天。2020年3月27日9时47分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南院区治疗,主要诊断:脑出血恢复期,2020年4月30日8时59分出院,住院35天。 另查明,原告程素华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程素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素华脑出血术后遗留右手肌力Π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七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时原告程素华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程素华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口市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素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程素华的脑出血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对等原因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 再查明,原告程素华,生于****年**月**日,其丈夫朱羚翔,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取名朱益灿,生于****年**月**日。原告程素华父亲程家志,生于****年**月**日,其母亲王秀荣,生于****年**月**日,夫妻二人共生育长子程祥联,次子程忠臣,长女程素华,次女程诺。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分娩待产入住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在生产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实施了会阴侧切下助娩一男活婴,产后原告程素华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抽搐、呼之不应,立即抢救转入ICU治疗,急诊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重症监护。复查头颅CT脑出血量较前增加,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并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素华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口市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素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程素华的脑出血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对等原因力,根据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就自己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两份太康县人民医院南院区医疗票据入、出院日期与原告病例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原告程素华请求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222.36元。2、营养费4540元(20元/天×2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50元/天×227天)。4、误工费29141.82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365天×227天)。5、护理费42236.39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365天×102天×2人)即26189.13元,病例医嘱留陪二人;(46858元/年÷365天×125天×1人)即16047.26元,病例医嘱留陪一人]。6、残疾赔偿金278002.72元(按2020年度河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56.41元[(被扶养人朱益灿计算年限为17年,即70192.69元(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17年×40%÷2人),被抚养人程家志计算年限为15年,即30967.37元(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15年×40%÷4人),被抚养人王秀荣计算年限为17年,即35096.35元(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17年×40%÷4人)]。8、交通费4540元(20元/天×227天)。上述八项合计689289.7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4464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6464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市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素华各项赔偿款364644.85元。 二、驳回程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007元,由原告程素华承担400元,被告周口市中医院承担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玉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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