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仓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F2P3H39。 法定代表人:田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11楼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11667P。 法定代表人:王瑞学,总经理。 被告:吴丽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吴丽男、王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霞,被告吴丽男,被告王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泰公司、吴丽男、王景文支付货款15219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736.64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圣泰公司、吴丽男、王景文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宏兴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宏兴公司为圣泰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依约供应钢材价款152193.92元,吴丽男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但圣泰公司、吴丽男未付款。宏兴公司多次催要货款,2021年4月7日,王景文给宏兴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圣泰公司欠宏兴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垫付货款,但仍未付款。宏兴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圣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丽男辩称,吴丽男系圣泰公司以及王景文雇佣的人员,吴丽男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王景文辩称,对欠付宏兴公司的货款无异议,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吴丽男系王景文雇佣的人员,吴丽男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宏兴公司作为供方,圣泰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圣泰公司购买宏兴公司的各型号螺纹钢,总价款152193.92元,货物数量以到货数量为准,货到付款(若付半年期银行承兑,则每吨加价100元),在未付款期间内按每吨每天加价2元作为卖方利息,若超出两个月则每吨每天加价4元。王景文代表圣泰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圣泰公司印章。 2019年5月1日,吴丽男以圣泰公司作为购货方的名义出具欠条,载明购买钢筋款152193.92元,还款日5月底前、5.15-5.17还款。 宏兴公司已依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圣泰公司。 2019年6月15日,王景文支付宏兴公司货款30000元,王景文请求应从欠付货款152193.92元中扣减。宏兴公司认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圣泰公司,圣泰公司系货款支付主体,宏兴公司对王景文已支付30000元无异议,认为该款应为押金,圣泰公司支付货款后将该30000元退回给王景文。 2021年4月7日,王景文出具保证书,载明圣泰公司所欠宏兴公司货款约定在2021年4月28日前付清。本人自愿担保并垫付所欠货款。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宏兴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宏兴公司依据约定向圣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供货价款152193.92元,圣泰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吴丽男以圣泰公司名义收货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圣泰公司履行职责的行为,宏兴公司请求吴丽男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丽男在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实质系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变更,该约定对宏兴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圣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9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7日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在未付款期间内按每吨每天加价2元作为卖方利息,若超出两个月则每吨每天加价4元,该内容实质系对圣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的违约金的约定,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过错、损失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购销合同》约定的上述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圣泰公司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损失,宏兴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圣泰公司应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货款,圣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上述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宏兴公司与王景文对王景文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30000元无异议,王景文主张该30000元系支付宏兴公司的案涉货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王景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宏兴公司请求圣泰公司支付货款152193.92元,本院仅支持122193.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兴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分别分段计算,对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17.26元;对2019年6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7505.53元,并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宏兴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景文出具保证书的责任承担方式。王景文对欠付宏兴公司货款以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方式即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王景文保证书中载明的“圣泰公司所欠宏兴公司货款约定在2021年4月28日前付清。本人自愿担保并垫付所欠货款。”,该约定仅涉及到付款时间,即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圣泰公司未支付货款时,王景文即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所欠货款,该约定并未有圣泰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的顺序性或圣泰公司到期不能支付货款时,王景文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或先后履行的顺序性,根据解释规则,王景文应与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应包括未付货款122193.92元以及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499.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宏兴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景文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圣泰公司的追偿权。 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2193.92元、利息损失18322.79元,合计140516.71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二、被告王景文对货款122193.92元、利息损失1499.80元,合计123693.7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与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景文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王景文对1246元与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景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德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薛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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