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利玲。
被告:刘开斌。(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高利玲与被告刘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开斌于2020年7月9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高利玲借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12月9日再次向高利玲借款人民币5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开斌缺席,未进行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19日,刘开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利玲借款1000元,刘开斌向高利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高利玲现金壹仟元(1000元)”,后在同年12月19日,刘开斌再次向高利玲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高利玲现金伍仟柒佰元(57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资金周转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原告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数额在6700元限额内予以认定。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高利玲借款6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