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策广场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楼周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冰,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本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被告:淮北通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梧桐中路西纬二路南淮北传化公里港物流有限公司交易用房-A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本康、被告淮北通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本康立即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未付租金131455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未到期本金323719元、名义价款100元,合计455274元;2、被告张本康支付罚息7684.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其后罚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张本康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4、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本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皖F×××××)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张本康作为承租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签订编号为ZCOM202033603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被告张本康要求,以售后回租租赁方式,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所列租赁物后出租给被告张本康;被告张本康同意向出租人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所列租赁物为中国重汽汕德卡牌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皖F×××××);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金额为443700元,租赁年利率为11.37%,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按月等额本息支付租金,每月应支付租金14605元(最后一期租金为14587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5款约定:挂靠公司(即被告物流公司)为本合同项目的承租人(即被告张本康)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罚息第2款约定:承租人月付第一期租金、累计两期租金或季付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第3.2款约定: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罚息、未到期租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等应付款项。第4款约定: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锁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一自2020年7月15日起租后仅支付租金29451元,后连续多期逾期支付租金。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出租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CWX-1号债权转让协议,出租人将编号为ZCOM2020336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等一切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己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应付租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七条、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在被告张本康付清债务前,租赁物归原告所有;付清债务后,租赁物归被告张本康所有。被告物流公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康未作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债权人的业务员告知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车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张本康作为承租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OM202033603,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为车辆一台(车架号:××),租赁物总价款为493000元,首付金额49300元,后期车款443700元,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出租人支付第三方后视为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租赁本金为443700元,租赁年利率11.37%,租赁期限36个月,名义价款1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月付,具体的租赁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以租金支付表为准。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每台租赁物100元的名义价款,出租人收到名义价款后,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移给承租人。第九条约定,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导致出租人或授权的第三方收回租赁物的,挂靠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交付租赁物并协助完成租赁物的过户手续。第十条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罚息,若承租人月付第一期租金、累计两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融资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罚息、未到期租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锁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

同日,中车公司将融资款443700元支付至第三方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账户。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本康仅支付出租人第1、2期租金,自2020年9月15日始至2021年5月15日止共9期逾期,逾期未付租金共131455元,自2021年6月份始第12期至36期共25期系未到期租金,金额323719元。

2021年3月13日,中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COM202033603)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等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前述全部权利,转让价款为448564元。后中车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分别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车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融资租赁款,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相应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本康作为承租人,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21年5月15日已逾期9期未支付,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中车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两被告,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本康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未付租金131455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未到期租金323719元、名义价款100元、至2021年5月31日的罚息7684.66元及自2021年5月3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后罚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律师代理费13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诺为承租人提供担保,但其在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后均未提供该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故被告物流公司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承诺提供担保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无效引起的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支付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及名义价款后,出租人才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移交相关发票等材料,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移给承租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前原告对融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导致出租人或者授权的第三方收回租赁物的,挂靠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交回租赁物并协助完成租赁物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处置涉案租赁物时被告物流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本康支付原告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131455元、未到期租金323719元、名义价款100元、罚息7684.66元及自2021年5月3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罚息、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本康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前享有对租赁物(车架号:××)的所有权;被告张本康履行完毕上述义义后,原告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三、被告淮北通航物流有限公司履行配合租赁物过户义务;

四、驳回原告威玺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张本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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