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会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塔楼5-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7552295B。 法定代表人:杨玉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会云与被告济南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治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云及被告平治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4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202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交通补助等费用9000元;4.被告支付200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158.62元;5.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应交未交保险68731.87元;6.被告支付应交未交住房公积金21798元;7.被告支付加班费46920元。事实与理由:王会云于2008年8月14日入职平治东方公司,自2008年11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从事公司财务会计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离开公司,在此期间由于公司人员减少公司又安排王会云兼做了财务会计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在此期间公司一直拖欠王会云工资差额补助及其它费用至今未付,王会云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至今公司未给答复,实在无奈所以才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政府依法帮助解决。

被告辩称

平治东方公司辩称,一、王会云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补助没有事实依据,平治东方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王会云入职平治东方公司后,从事会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报税、统计销售额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通信补贴100元。王会云已经按照工作内容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平治东方公司无需支付王会云其他的工资补助。另平治东方公司全体职工每月的工资表均由王会云负责制作,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如平治东方公司与王会云之间有关于工资补助的约定,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王会云也应编入工资表中,但是王会云主张的该笔工资补助,在王会云在职期间,从未向平治东方公司主张,王会云也无证据支持该项主张。二、平治东方公司与王会云从未约定交通补助,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平治东方公司职工因公外出产生的交通费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及时报销,报销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报销人员经直属领导签字后,由平治东方公司审核后给予报销。王会云在职期间因工作产生的交通费用已经报销,平治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王会云。其次交通费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先由职工垫付后向公司报销,本质是债权债务,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王会云主张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交通费用未报销,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王会云在职期间已经足额休完年假,主张未休年假与事实明显不符。2018年之前,平治东方公司全部职工请假、休年假都是通过假条的方式提出,假条全部由王会云管理和保存,2020年9月王会云离职时,并未将假条原件交接给平治东方公司,致使平治东方公司材料缺失,无法核实2018年之前休假记录。根据王会云考勤APP记录及考勤记录,王会云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已经休过年假。而且王会云在职期间多次请事假,其不符合休年假的条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休年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即便王会云有个别年未休年假,也应在当年及时向平治东方公司主张,王会云一直到退休后以索要带薪休假工资的方式主张,属于自动放弃权利,即放弃应休的年假,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平治东方公司已经依法为王会云开设了职工保险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了保险金和公积金,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五、平治东方公司从未安排王会云加班,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王会云在平治东方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工作量也较小,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内足以完成工作内容,王会云无需加班,平治东方公司也从未安排王会云加班,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会云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平治东方公司在王会云在职期间,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及时报销了交通费用,王会云主张的工资补助和交通补助并没有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平治东方公司为王会云合理安排了年假,也未安排其加班,王会云的所有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王会云于2008年8月入职平治东方公司从事会计岗位的工作,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平治东方公司)乙(王会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甲乙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互不承担其他责任,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中其他条款。王会云称,因公司告知从公司退休不给独生子女费,其为了领取独生子女费才签订的上述协议,协议签订时杨玉萍告知其先把退休手续办好,等公司账上有钱就给王会云结算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王会云转至街道办事处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20年9月15日办理完毕退休手续。 王会云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交通补助共计提交10张费用报销单,具体包括:1、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从2011年7月份开始原人事商务工作转财务(交保险、住房公积金、交电话费、销售统计等工作、复印、发信等工作)7-12月×200,类别为工资补助,金额为12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2、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2012年1-12月原人事、商务工作转财务(交保险、住房公积、交电话费、销售统计等工作),类别为工资补助12×200,金额为24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3、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2013年1-12月原人事、商务工作转财务(交保险、住房公积、交电话费、销售统计等工作),类别为工资补助,金额为24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4、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因前期人事工作、商务工作转财务(注:交保险、交住房公积、电话费、销售统计等工作)(2014年度),类别为工资补助12×200,金额为24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王会云主张朱光东是平治东方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所有的报销都是朱光东签字。就上述工资补助,王会云提交了其与朱光东的邮件信息打印件,其上显示王会云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朱光东发送附件名称为申请的邮件,朱光东于2014年12月15日回复同意申请。申请内容为:您好!因从2011年7月份开始,负责人事和商务工作的冯霞辞职,她负责的工作交电话费、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工作转到财务,因此特申请每月补助200元工资。请领导批示!谢谢!5、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平治出租房屋、收水电费等,费用补助每月补助200元,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到2014年12月止,2011年2000元、2012年2400元、2013年2400元,2014年2400元,类别为补助,金额为92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6、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申请杨老师生病期间半年替班费用每月1000×6个月,负责五楼装修等事项费用补助,类别为补助,金额为60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7、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刘师傅发货、孙玉可售后统计、启雅商场售后维护从2010年3月到2013年底费用补助、伟智达下载等,类别为补助,金额为50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8、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离场退质保金12年至13年期间费用交通补助等,类别为补助,金额为20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9、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三联彩石房子10月、11月多次办理费用补助,类别为补助,金额为50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10、报销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处填写:跑银座系统20多个商场交通补助、费用补助,类别为补助,金额为2000元,审查意见处有朱光东的签字。本院依法对朱光东进行了调查,朱光东对上述费用报销单上的本人签字无异议,主张**治东方公司系北京平治东方公司的分公司,总部在北京,朱光东系销售经理,销售和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应该还有总经理,财务部门的人员工资是北京总部发放的,财务产生的费用因为没有总经理就找销售部门走一个报销的流程,朱光东签完字后还需要财务总监杨玉萍签字,杨玉萍再报给北京总部审核。平治东方公司主张,平治东方公司的原股东系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治东方公司各项制度均遵照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制度执行。平治东方公司提交企业信息、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销制度打印件、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有职工加班应主动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才计算为加班的规定。王会云不认可上述报销制度和员工手册。王会云主张仅朱光东签字就能报销,并提交了填报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的记账凭证(字第3号),其后附三张报销人为王会云的费用报销单,一张报销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类别为电话费、交通费,报销金额456.20元,朱光东在审查意见处签字,负责人签章处打勾;一张为报销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类别为交通费,报销金额为39.7元,朱光东在审查意见处签字,报销金额下方打勾;一张为报销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的费用报销单,类别为交通费,报销金额为88.8元,朱光东在审查意见处签字,报销金额下方打勾。王会云另提交填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记账凭证(字第7号),其后附三张报销人为王会云的费用报销单,一张为报销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类别为电话费,报销金额381.83元,审查意见处打勾,负责人签章处史海磊签字并填写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一张报销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费用项目处填写交保险、住房公积、电话费、销售统计补助(1月份),类别为补助,金额为200元,朱光东在审查意见处签字,史海磊在负责人(签章)处签字并在签名下方填写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一张报销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费用项目处填写交保险、住房公积、电话费、销售登记、人事备案等补助(2月份),类别为补助,金额为200元,史海磊在负责人(签章)处签字,报销人处打勾。王会云主张,上述计入记账凭证的报销单均已实际报销并提交银行流水。平治东方公司认为王会云私自复印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原始材料,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不具有关联性。王会云提交与济南地区总经理孙建2020年11月9日的通话录音,其中孙建同意最晚分两年给王会云8400元。平治东方公司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平治东方公司主张8400元是第一张报销单,孙建在核实中发现报销单有问题,为了防止后续再有其他的报销单,也是个人对王会云的照顾想着以个人名义将8400元通过部门费用走出来,但这个事发生后又出来很多报销单。王会云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王会云的职位为会计,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通信补贴100元,共计应发3100元。双方均认可王会云2015年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王会云主张自1992年2月参加工作,1992年至2000年在山东维科高科技服务中心工作,2000年至2008年在济南鲁豪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工作,王会云主张该两个公司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会云提交会计证及加盖济南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入职申请单,入职申请单中载明王会云的工作简历为1992年至2000年在山东维科高科技服务中心从事会计工作,2000年至2008年在济南鲁豪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会计证上载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工作单位为山东维科高科技服务中心。平治东方公司提交的山东维科高科技服务中心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0日。平治东方公司提交的济南鲁豪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王会云主张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2016年至2019年每年已休年休假10天,2020年已休假5天,王会云主张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王会云主张因部分工作人员离职以及因杨玉萍配偶6年来一直生病,杨玉萍有时一个多月不来,有时下午两点到五点间就走,财务工作就王会云一个人做,带来了很多加班的情况。平治东方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因经营问题大幅缩减了原有业务,将原来的卖场业务全部撤离,职工从2010年的35人减至2011年底的14人,销售额从2010年的1046万缩减至2011年底的208万元,开票数从2010年的577张减少至2011年底的304张,2011年后公司营业额和开票数基本维持在2011年底的水平,甚至更少。平治东方公司业务模式和经营规模的减少,致使会计工作量大为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内完全能够完成工作任务,2011年之后公司已经不需要专职会计,2020年王会云离职后公司招聘的兼职会计能够出色的完成公司的会计工作,因此王会云主张的需要加班处理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王会云提交了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其中加班及其他栏中的数额分别为1650元、600元和300元,在备注栏分别备注6月份加班费1650元、7月份加班费600元(1、6、7、8、22、23、31加班)、8月份加班费300元(3、31加班)。王会云主张8月加班费300元未发并提交其银行流水。平治东方公司称,上述工资表中的加班费是由于当时公司上市期间业务较多而产生,公司对加班工资予以了及时发放,当时王会云的加班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因当时公司在上市,所以公司对财务提出了加班,不需要申请。 王会云就其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的工资表打印件、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的考勤打卡记录以及2017年8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考勤刷卡记录表,王会云提交的工资表打印件中备注栏中记载了加班的具体日期。平治东方公司对工资表中备注栏记载的加班情况不认可,认为考勤打卡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工作情况,单纯依据打卡记录看王会云存在多次的旷工、早退的情况,公司也足额发放了工资。王会云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 2.2021年1月18日,王会云作为申请人,以平治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及半年工资补助20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交通补助等费用9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158.6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损失68731.87元;六、被申请人支付住房公积金21798元;七、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4692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7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8月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王会云与平治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王会云主张的工资差额的依据系有朱光东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根据本院对朱光东的调查,朱光东称其系销售经理,其签完字后还需要财务总监杨玉萍签字,杨玉萍再报给北京总部审核,因劳动报酬的变更应当明确约定,王会云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平治东方公司就其劳动报酬的增加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王会云提交的经朱光东签字报销的费用报销单均是对小额的电话费、交通费的费用的报销,其提交的记载有2015年1月和2月补助的报销单系史海磊在负责人(签章)处签字,因双方亦认可平治东方公司系由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综上,对王会云关于仅仅经朱光东签字就能对其工资补助进行报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会云主张的工资差额及交通补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会云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平治东方公司虽主张上述期间王会已经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王会云关于上述期间实际未休年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劳动报酬的范畴,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对平治东方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会云的累计工作年限,王会云主张其到平治东方公司工作前在其他两家单位工作,但上两家单位均未给其缴纳保险,王会云提交的加盖平治东方公司印章的入职申请单中载明王会云的工作简历为1992年至2000年在山东维科高科技服务中心从事会计工作,2000年至2008年在济南鲁豪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结合王会云提交的会计证上载明的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以及山东维科高科技服务中心的企业信息、济南鲁豪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中显示的公司成立时间,本院认定王会云入职平治东方公司后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王会云于2008年8月入职,经折算,2008年应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双方均认可王会云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平治东方公司应支付王会云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094.25元(3100元/月÷21.75×74天×2倍)。 关于王会云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20年9月加班费,王会云提交了部分工资表打印件和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王会云的岗位是会计岗位,王会云亦认可其负责保管考勤表、工资表,因工资表无法体现王会云的实际出勤情况,且平治东方公司亦不认可王会云提交的工资表打印件中备注栏中载明的加班情况,故对王会云提交的工资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加班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平治东方公司关于根据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职工加班应主动向公司提出申请,因平治东方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单位自身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并告知王会云,对平治东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会云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中载明的上下班时间,王会云确实存在部分加班情况,但在计算加班情况时,对王会云提前到单位做准备的时间和下班后适当的工作收尾时间不应计算为加班时间,同时,对王会云一天只打一次卡的情况计算出勤半天(对考勤打卡记录中记载的外出等情形的按正常出勤计算),对考勤记录表中显示的王会云未打卡的期间应视为对其双休日加班后的补休,综上,根据王会云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计算,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王会云共计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22.5小时,双休日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缺勤58.5天(因2020年考勤记录中记载了休5天年休假,之前的考勤记录未记录休年休假的情况,故已扣除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各10天),按照上述期间王会云月平均工资4100元/月计算,平治东方公司应支付王会云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864.22元(4100元/月÷21.75÷8×222.5小时×1.5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96.55元(4100元/月÷21.75×3天×3倍),王会云考勤记录中体现的缺勤天数应视为其双休日加班后进行的补休,经计算天数互抵后,平治东方公司不应再支付王会云双休日加班费。王会云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济南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会云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4.25元; 二、济南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会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864.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96.55元; 三、驳回王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苗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吕晓娴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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