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锦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涿鹿县,现住涿鹿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4号楼2层。

负责人高保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保阳,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2号楼一层、三层。

负责人张建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树伟与被告王锦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697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王锦栋驾驶车辆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王锦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栋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锦栋口头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

紫金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王锦栋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但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余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王锦栋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锦栋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陈树伟提供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王锦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证实王锦栋的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股骨、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见医学证明。4.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证明取内固定物及下腔静脉滤器费用约5万元。5.涿鹿县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二家医院共住院18天。6.支出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7013.7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4元,复印费30元。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二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一天77元、护理费每天1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标准,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或者以鉴定意见为准,不能以医院证明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的意见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已明确了诊疗的科目及费用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王锦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王锦栋驾驶冀G×××××轿车,行驶至涿鹿县,与原告陈树伟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锦栋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栋的轿车在紫金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经涿鹿县医院治疗后转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18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见医学证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证明取内固定物及下腔静脉滤器费用约5万元。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手术费用)1770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900元,营养费(按鉴定期间每天20元)1800元,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233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10800元,交通费34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96079.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王锦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紫金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王锦栋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强险只垫付医疗费,不赔偿其他损失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是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紫金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王锦栋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及财产损失由王锦栋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树伟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陈树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涿鹿县支行62×××17银行卡内;

二、王锦栋赔偿陈树伟经济损失17607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陈树伟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为287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62元,与赔偿款一并汇入陈树伟银行卡内。王锦栋负担1705元,陈树伟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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